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日出監。而其強制戒治部分,則因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而毋庸執行殘餘強制戒治而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六及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在彰化縣永靖鄉湳港村某處稻田旁等地點,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經警向其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 石穎霖 、 葉文慶 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監執行徒刑完畢後出監,故被告此次於出監後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警員在未持有搜索票,而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偶因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巷口前,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向其盤查,被告見狀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石穎霖、葉文慶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過程有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警訊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其強制戒治部分,則因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而毋庸執行殘餘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石穎霖、葉文慶二人自首,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先後送觀察、勒戒二次,又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