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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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116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98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程序終結後,已聲請本院依95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6號、95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及聲請行使權利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95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已於95年6月23日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8月2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458號函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雪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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