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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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博儀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79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1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因過
失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黃培育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致該車左後視鏡毀損,被告當場承諾願賠償修復總費用
8成,經原告送修後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11,800元,爰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被告應給付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駕車擦撞原告車輛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原告修復費用
應扣除折舊等語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作單、
統一發票、行照、受損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告抗辯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車輛左後視鏡修復
總費用之8成,並簽字立據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被告既同意
以修復費用8成金額賠償,自不得再行爭執須扣除折舊,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以11,800元
之8成即9,440元為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