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於民國
92年10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6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8月18日向萬通銀行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
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
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
率16.8%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8年5月5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11,228元;至
97年11月13日止,借款積欠85,97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已經向最大
債權銀行提出協商申請,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除無從核對外
,亦無細目可供查證,致使被告難以確認債權數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財政部函、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97,
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堪予認定;被告雖以上
開情詞置辯,惟尚無從因此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11,228│週年利率20%計算│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無│
││之利息│償日止││
├───────┼─────────┼─────────┼────────┤
│85,970│週年利率20%計算│自97年11月14日起至│無│
││之利息│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