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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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0
男32歲甲○○○男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00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紙、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參紙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紙、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中文姓名: 謝忠勝 )係印尼籍僑生,其於西元2003年
8月27日持停留簽證來臺,並於同年12月29日以就讀淡江大學成人教育學院為名,取得居留期限至2004年4月9日之居留簽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惟於2004年4月初即未在該校繼續就學,為求在臺繼續居留、工作,遂基於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靠近市○○道附近,將該外僑居留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LILIK(印尼籍女子)所介紹之RAHMAT,由RAHMAT在該外僑居留證上偽造核准文號FE486836、居留期限2004.09.26及核印等字樣,並偽造一紙有效期限至2004年9月26日之重入國許可,將該重入國許可黏貼於外僑居留證,以此方式偽造延期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其後謝忠勝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復承前概括犯意,於2004年9月間,在臺北市○○○路與長安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予同具犯意聯絡之印尼籍男子INDRA-PRASERIASANTOSO(中文姓名: 葉忠明 ),用以偽造居留證延期,葉忠明收受上開金錢後,即委由WILY以上開相同方式,偽造核准文號FA498618、居留期限2005.09.26、核印等字樣及重入國許可證明,偽造完成後在相同地點交付謝忠勝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後於2005年9月間謝忠勝再次以4萬8,000元之代價,委由葉忠明偽造核准文號FD090348、居留期限2006.09.26、核印等字樣及重入國許可,葉忠明於偽造後交付謝忠勝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嗣因謝忠勝於2006年9月9日持該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明欲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返回印尼時,始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謝忠勝所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淡江大學成人教育學院中華語文研習班學員證及重出入國許可證,而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0000000000000000000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及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㈢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2006年9月9日出具之鑑識報告。㈣綜此,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
之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甲○○○、乙00000000000000000000人持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偽造之重入國許可,向入出境證照查驗人員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罪。而被告二人與WILY間及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RAHMAT間共同變造外僑居留證及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持變造之外僑居留證及偽造之重入國許可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變造之外僑居留證及偽造之重入國許可,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重入國許可之罪處斷。被告二人雖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偽、變造特種文書,惟其高度行為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偽、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故本件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為印尼籍人士,為求延長在台居留之期限,竟與被告NDRAPRASETIASANTOSO、WILY、RAHMAT以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偽造重入國許可進而行使等不法手段,損害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旅客查核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重入國許可及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及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為印尼籍人士(被告甲○○○已於2006年9月28日離台返回印尼),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36號偵卷第13-19頁),卻在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合留居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紙、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3紙,既屬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