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4號抗告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
賴中強 律師 陳德純 律師相對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郝燮戈 律師 朱百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拍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拍賣質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僅提出貸款合約、撥款請求書、同意融資費用扣除函、帳戶明細、移轉價格函、同意保證書、股票設定質權合約書、背書設質股票之影本、經借款人即第三人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行動公司)及抗告人簽收之催告函及上開文件之中譯文等件,即空言借款人亞太行動公司有無力清償債務之違約情事,而依該貸款合約第19.20條有關加速到期之約定,將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視為全部已屆清償期,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審未予審查借款人亞太行動公司是否確有「無力清償債務」等情,僅憑一紙催告函即裁准相對人拍賣質物之聲請不無可議,況相對人之催告函未依貸款合約第32.2條之規定,送達抗告人及借款人亞太行動公司公司之財務長,而係交予非貸款合約指定對象之抗告人及借款人亞太行動公司之財務部首席協理,是其所為之催告並未合法。㈡抗告人為電信法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抗告人所有之借款人亞太行動公司股票為抗告人公司主要財產,依電信法第15條條之規定,不得任意扣押或轉讓,相對人聲請法院拍賣本件設質股票,事涉抗告人主要財產之轉讓,依法需先得交通部核准,原裁定未慮及此,遽予准許相對人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㈢自本件貸款合約第19條有關違約之規定觀之,倘借款人違反第19.1至第19.19之任一項次,相對人即可主張全部貸款視為已屆清償期,果爾,在借款人依約還本繳息之情形,相對人變相以其他任一項違約理由縮短借款人之期限限利益,動輒強行要求拍賣抗告人所有之設質股票,以獲得本息提前受償及其他鉅額利益,此一約定顯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失權效果。㈣抗告人以其所有之借款人亞太行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8.625%之股份設定質權予相對人,該股票於簽訂質權設定合約時之市值將近新臺幣(下同)150億元,而借款人實際動支之貸款未達50億元,抗告人提供予相對人之擔保品價值超過120億元,二者相差懸殊,益證本件貸款合約及後續之質權設定合約對借款人及抗告人均顯失公平。㈤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30日向英國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借款人返還系爭借款及相關利息費用之起訴狀所載原告並未包括相對人,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對借款人之借款債權已轉讓與他人,是相對人所主張之質權亦已隨同移轉予他人,從而,其自無由實行質權。㈥相對人業已將系爭設質股票三分之二轉讓與第三人美林證券,由此可知,相對人至少已喪失三分之二之質物之占有,自無從就喪失占有之部分實行質權,亦即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股票之全部,原法院未查明究竟相對人有無占有設質股票及其數量,僅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人公司股票影本二紙即遽准許拍賣全部設質股票,顯於法有未洽;㈦系爭債權以貸款合約有效為前提,然本件貸款合約係相對人貸款承辦人與抗告人之前董事長 王金世英 、第三人亞太行動公司前董事長 王令台 共謀背信,由相對人規劃設計,其目的在於損害第三人亞太行動公司,期以極低價方式取得第三人亞太行動公司之全部資產與股權,相對人之承辦人員與第三人王令台、王金世英之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該貸款合約依法應屬無效,借款債權亦因貸款合約無效而自始不存在,質權亦隨同借款人債權不存在而喪失,相對人自無從主張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聲請拍賣質物等語。
二、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質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質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拍賣質物事件係屬就未登記之擔保物權聲請拍賣擔保物,依前揭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次查,本件原審法院於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前,並未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准許相對人拍賣質物之聲請,尚欠允當。再者,抗告人已於96年6月1日與原借款人亞太行動公司合併,亞太行動公司為消滅公司,依法亞太行動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存續之抗告人承受,此有亞太固網寬頻96年度股東常會公告一份附卷可按(見被證10),是抗告人即為本件之債務人,而依本件抗告意旨所載內容係就本件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有所爭執,而上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裁定拍賣質物之法院所得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本件拍賣質物之聲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蓓蓓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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