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乙○○被告丙○○
庚○○○辛○○戊○○丁○○己○○子○○卯○○丑○○寅○○壬○○兼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辰○○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被告甲○住桃園縣
癸○○住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因三七五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聲請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該租佃委員會於民國95年5月2日以兩造間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處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提起訴訟,惟未據原告提出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註:「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訴訟標的」係原告請求法院予以審判之實體法律關係),經本院於95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起訴狀補正前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95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佐。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據上說明,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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