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2日出勒戒處所(於94年8月8日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1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目前執行中,此不構成累犯);甲○○另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10月4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8日上午及當天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陸橋下之汽車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19)日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將其親自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30號卷第28頁、本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查被告於96年3月19日經警緝獲後所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30號卷第10、12頁),而被告自93年起即有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病態習慣,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2日出勒戒處所(於94年8月8日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前開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復有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本件被告既係僅於96年3月18日上午及當天晚上11時許各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之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6年3月18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然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究。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執行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猶不知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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