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即被告中文姓名: 葉忠明
外僑永久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 律師
蘇清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忠明共同行使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葉忠明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受同為印尼華僑,居留期限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屆至,但冀圖繼續非法居留之 謝忠勝 (英文名AGUS,經原審判決有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委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與長安路口,收受謝忠勝給付之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報酬後,以三萬八千元之代價轉委由具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準特種文書)之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ILY」之成年人,以在扣案如附表㈠所示謝忠勝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欄由上數起第二行接續偽造足以表彰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延長居留期限之「FA498618」、「200509.26」、「」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準特種文書。完成後,於前述受委託之日後三至四週,由葉忠明在臺北市○○○路與長安路口交付謝忠勝以便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九十四年九月間,因前述偽造之核准期日又屆至,葉忠明另萌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某處,又以相同代價,受謝忠勝委託,並利用前述方式交由「WILY」,在扣案如附表㈠所示謝忠勝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欄由上數起第三行接續偽造足以表彰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延長居留期限之「FD090348」、「200609.26」、「
」印文各一枚,以及利用不詳途徑、方式,取得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三九七○二一號重入國許可證,「WILY」並將如附表㈡所示三九七○二一號重入國許可證黏貼於謝忠勝之護照第一三頁上,並在其上蓋用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之公印一次,產生一個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公印文(尚無證據證明葉忠明與「WILY」就偽造上開公印、公印文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WILY」偽造完成後,交葉忠明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某處,交付謝忠勝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嗣因謝忠勝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持如附表㈠所示外僑居留證、附表㈡所示重入國許可證明欲自中正國際機場(目前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返回印尼而行使時,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謝忠勝私立淡江大學成人教育學院中華語文研習班學員證、如附表㈠所示物,及黏貼於謝忠勝之護照第十三頁上之如附表㈡所示三九七○二一號重入國許可證一紙(此重入國許可證為真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葉忠明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忠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卷第七至一○頁、二五至二七頁、三五、三六頁參照),並有謝忠勝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護照影本附卷可稽(前揭桃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一九至二一頁參照),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且經將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認謝忠勝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核准文號」、「核印」欄由上數起第二、三行所示之「FD090348」、「」、「FD090348」、「」印文均係偽刻冒蓋之戳印,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移署境桃家字第○九七○○○○○二七號函及檢送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九七他○一○號鑑驗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七一至七六頁參照),雖「居留期限」部分未經認定為偽造,但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知,其上所載之居留效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足見其所記載之「200509.26」、「200609.26」亦為偽造,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縣警外字第○九七○○二一○六二號函併及上述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憑(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參照)。又謝忠勝護照第一三頁所黏貼之附表㈡所示三九七○二一號重入國許可證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乃偽造之公印文乙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縣警外字第○九七○○一三○五九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六○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黏貼於謝忠勝護照第二四頁上,未扣案之五九一五三二號重
入國許可證,與扣案附表㈡所示三九七○二一號重入國許可證,均非偽造,而係經合法持有人申報遺失之物,此經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驗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移署桃家字第○九七○○○○○一六號函覆明確(偵查卷第一三頁、本院卷第六二頁參照),原審認係偽造,與證據不符。
㈡被告九十三年四月犯行,僅有與「WILY」共同在扣案如
附表㈠所示謝忠勝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欄由上數起第二行接續偽造足以表
彰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延長居留期限之「FA498618」、「200509.26」、「」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準特種文書,並未偽造重入國許可證,原審認定亦有誤會。㈢前述五九一五三二號重入國許可證、三九七○二一號重入國
許可證乃分別黏貼在謝忠勝護照第二四、一三頁上,原審認係黏貼於謝忠勝之如附表㈠所示外僑居留證上,仍有誤認。㈣蓋用於附表㈡所示三九七○二一號重入國許可證及謝忠勝護
照第一三頁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係屬偽造之公印文,已如前述,僅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犯行與「WILY」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漏未認定,尚有未洽。
㈤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認定扣案如附表㈠所示謝忠勝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欄第二、三行「FA498618」、「2005
09.26」、「」印文,及「FD090348」、「200609.26」、「」印文,係遭偽造(第一行之各欄印文亦係偽造,但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該等印文,已核屬足以表彰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延長居留期限之準特種文書,原審除漏未論及外,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三、部分論斷被告此部分犯行乃共同「變造」外僑居留證,且於主文諭知「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沒收,容有事實、理由之矛盾。
㈥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被告仍係於受謝忠勝委託後,轉由共
犯「WILY」為偽造犯行,原審認乃被告偽造,應予補充、更正。
㈦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洽。
㈧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勿將其驅逐出境方面,按「外國人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可循。查被告於臺灣地區有正當工作,並依法納稅,此有被告所提其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收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一八至二二頁參照),本案犯行係為協助謝忠勝非法居留打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協助者在臺灣地區有從事其他惡性重大之非法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懇切表示不會再犯,復自願捐款新臺幣十萬元與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此有該會收據可參,本院衡量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情狀未達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驅逐被告出境之必要。爰予變更原審諭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決定。
㈨是被告以祈勿諭知驅逐出境而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前述其餘未妥之處,是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被告與謝忠勝、「WILY」就偽造如附表㈠所示準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接續(指一次在同一列的各欄)於附表㈠所示謝忠勝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核准文號」、「核印」各欄偽造足以表彰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延長居留期限之印文,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指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九十四年九月的二次犯行),應同為嗣後謝忠勝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僅論一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又因被告二次偽造之行為雖在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但因行使之高度行為在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逕論以現行刑法規定。茲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悔悟情狀、現職、自願捐款以贖罪愆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
㈠扣案謝忠勝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偽造之「FA498
618」、「200509.26」、「」、「FD090348」、「200609.26」、「」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卷第一一頁參照)。
㈡扣案原黏貼於謝忠勝護照第一三頁上,三九七○二一號重入國
許可證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卷第一五頁參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