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
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一│DD0000000│四萬元│89.5.20│89.5.20│89.5.23│
├──┼──────┼─────┼─────┼────┼──────┤
│二│DD0000000│四萬元│89.6.20│89.6.20│89.6.20│
├──┼──────┼─────┼─────┼────┼──────┤
│三│DD0000000│四萬元│89.9.20│89.9.20│89.9.23│
├──┼──────┼─────┼─────┼────┼──────┤
│四│DD0000000│四萬元│89.11.20│89.11.20│89.11.23│
├──┼──────┼─────┼─────┼────┼──────┤
│五│DD0000000│四萬元│89.12.20│89.12.20│89.1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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