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О一號
  原   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
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申請信用卡(VASA卡卡號4563─2810─0151─4907號及M
aster卡卡號5408─4210─0174─5400號)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單所規
定日期繳付帳款,被告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
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五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
)金額以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其他手續費(如預借現金手續費、掛
失費...等)。循環信用利息以原告銀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交易款項之日
起,就前一期帳單所列未繳清之累積消費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完全付清
為止。倘被告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者,原告即得隨時調整其最低付款額
之比率或停止其適用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
次全數繳清。且如逾期未付則在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算循環信用利息。再被告未
能於當期規定最後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並按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之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至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消費,計仍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
三百七十五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不到場,亦未提出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被告與原告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條第四項、五項載明:「如於繳款
期限前,只繳最低應繳金額或更高額但未全額繳清,則本行(即發卡銀行,本
件原告)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並自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日
計算利息。....。持卡人未能於本行(即發卡銀行,本件原告)所定之繳
款期限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時,本行除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收取依前述
循環信用利息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條款約明倘被告如有延遲繳
款或其他違約情事者,原告即得隨時停止其適用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於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消費,共積欠原告消費
款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委任及消費借貸之
混合契約,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自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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