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額度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並領用威士卡金卡及萬士達金卡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
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款除喪失循環信用之限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