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
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