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О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林秋萍 (現更名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民國九十年
九月止,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民國九
十年九月止,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秋萍(現更名為甲○○)、乙○○於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十五日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首連
同會員共二十五會,會期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採外標制,每月十五日開標。
被告甲○○、乙○○均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一萬二千八百
元。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
即未按月給付會款,原告屢催未果,原告自得向被告甲○○請求到期之會款一萬
二千八百元、向被告乙○○請求到期之會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另向被告甲○
○、乙○○請求均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原告一萬
二千八百元,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上開互助會會首,被告甲○○、乙○○為會員,嗣被告二人均已標得
合會,取得合會金,計被告甲○○、乙○○各有一萬二千八百元、十萬五千二
百元之死會會款尚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原本相符之互助會單影本、本
票影本共二十二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
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
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
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
滿之翌日前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為修正後之民法第
七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二、四項所規定。是依該意旨,
會員於標得會金後,即有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各給付死會會款一萬二千八百元、十一萬五
千二百元,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乙○
○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月給付會款,足認原告就未到期之會款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甲○○、乙○○均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於每月十五
日各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八百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而為被告甲○○、乙○○敗訴之判決,爰
併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乙○○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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