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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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春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春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被害人 胡文心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100年5月14日頭午4時1分」應更正為「100年5月14日下午4時1分」、第13行「2萬4772元」應更正為「2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告訴人之提款機匯款單1張」應更正為「告訴人之中國信託ATM明細表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朱春媛將其申辦如附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再由該名成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再向告訴人胡文心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暨手續費17元之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念其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而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000元,可略修補被害人被害情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請求之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507號被告朱春媛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春媛知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任意交予他人,將淪為犯罪所用,且將逃避司法查緝,竟未違背此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郵寄之方式,交付名字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陳先生」,並藉由網際網路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何厚華 」。「陳先生」與「何厚華」分別再將取得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前開集團內之某成員遂於100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MSN聯絡胡文心,佯稱投資六合彩可打擊組頭等語,使胡文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0年5月14日頭午
4時1分許,操作提款機,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4772元至上開朱春媛之帳戶內。嗣胡文心發覺有異而報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胡文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春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胡文心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被告前揭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㈣告訴人之提款機匯款單1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朱春媛基於幫助取財之犯意,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其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建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