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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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0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新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二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新蓓與美國籍人士GuimontDavidFranklin為男女朋友,因GuimontDavidFranklin之前返鄉,曾將所承租之臺南市○○路○段○○號「亞姆斯壯大廈」九樓住處備份鑰匙及電梯感應器託其保管。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住處,GuimontDavidFranklin欲向其討回備份鑰匙及電梯感應器發生口角,竟激起其憤怒,基於毀損之犯意,將GuimontDavidFranklin所有之音樂CD光碟數片(含CD盒)、吉他二把等物,自GuimontDavidFranklin上開9樓住處,往下丟擲,致其中八只CD盒、音樂CD光碟一片及該吉他二把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趁GuimontDavidFranklin被反鎖門外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開住處,徒手竊取GuimontDavidFranklin所有之行李箱一個、V8攝影機一台、相機一台。經GuimontDavidFranklin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返家發現上情,調閱大樓監視紀錄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GuimontDavidFranklin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為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二、訊據被告葉新蓓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拿走V8攝影機、相機,是裡面有照片,要刪除,拿走行李箱是要方便搬東西,伊沒有竊盜主觀犯意;事後有要歸還東西,是GuimontDavidFranklin不收,表示要十萬元,不要這些東西了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在GuimontDavidFranklin承租住處,拿走Guimo
ntDavidFranklin所有之行李箱一個、V8攝影機一台、相機一台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核與告訴人GuimontDavidFranklin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六至八頁、偵查卷㈠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偵查卷㈡第六至七、二十八至三十頁、一審卷第五十六反面至六十頁),復有大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十二至十九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竊盜主觀犯意,拿走V8攝影機、相機,實因裡面有照片,要刪除,拿走行李箱乃方便搬東西等語。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端以被告取走之V8攝影機、相機有否存放被告不雅或涉及隱私之照片,僅屬需要刪除,暫時取用,而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抑或全然無被告所述暫時使用情形,純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等項為斷。
⒈本院經查告訴人DavidFranklin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證稱
:伊與被告有交往過,伊和被告提要保持距離(分手),被告不願意接受,當天凌晨在伊住處發生爭執,無法取得共識,被告在伊住處內將門反鎖,伊當天晚上便先離開住在汽車旅館,隔天下午一時三十分回來之後,在管理處發現東西遭毀損及丟棄,又從監視器錄影帶發現被告用伊的行李箱裝一些私有東西帶走,遭竊的有行李箱(價值二千元)、數位相機(價值一萬元)、V8攝影機,案發後被告從來沒有還伊任何東西等語(見警卷第六至八頁、偵查卷㈠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偵查卷㈡第六至七、二十八至三十、四十九頁、一審卷第五十六反面至六十頁)。原審審理時就相機、攝影機內是否有被告不雅照片,告訴人證稱:相機裡面僅二張被告照片,絕無伊和被告不雅合照,且係被告單獨照片,適宜讓人觀覽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顯然被告取走之V8攝影機、相機記憶卡內應無任何被告不雅或涉及隱私之照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故無被告欲刪除其內之不雅照片或涉及隱私之照片,暫時使用情形。
⒉縱記憶卡內確實存放涉及被告隱私之不雅照片,於九十九年
一月十七日凌晨,案發時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反而告訴人遭反鎖於門外,不得已於當日凌晨入住旅館,直至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返家。以此衡之,被告當有非常充裕時間可以在告訴人住處內,直接刪除記憶卡內之照片,有何必要須將上開物品帶離告訴人之住處。退步言,縱令被告不知如何操作V8攝影機、數位相機,僅取走記憶卡即可,何須將機體、電池等非涉及儲存照片之硬體、配件帶走?故被告辯稱:為刪除照片云云,實無法合理化其取走V8攝影機、數位相機之行為,更無從認定被告有暫時使用之必要性。
⒊另被告取走行李箱,或為便於搬運自己私人物品,然被告卻
遲未歸還,在告訴人已向被告表明分手情況下,告訴人豈會容忍、同意被告擅自取走行李箱而不予歸還之理?且依被告犯後歸還情形觀之,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諭知交由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證人即解調委員 吳明宗 於原審證稱:調解當天(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沒有帶東西過來(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檢察官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庭時,曉諭被告於下次庭期歸還,然次一庭期一00年三月十八日被告仍未攜帶上開物品到庭歸還告訴人;遲至原審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始攜帶欲歸還告訴人,時間長達一年五個多月。顯示被告實無歸還物品之真意,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之意圖。
⒋又被告所提出物品,相機缺少電池、配件、V8攝影機不完整
、行李箱有破損、污損之情形,有照片三張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告訴人亦證稱:如被告有心歸還,至少數位相機應裝入電池,供人檢視相機可否使用,缺少電池根本無從檢視,且東西已經毀壞,歸還物品對伊而言猶如垃圾一般,行李箱亦遭破損,已無使用價值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頁)。顯然被告事後歸還物品,已非告訴人所有時之原貌,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之意圖甚明。
⒌被告之竊取行為或係基於氣憤、或係因告訴人談及分手而產
生情緒上反應,但其主觀上確有破壞告訴人對於失竊物品之持有狀態,並建立自己之持有狀態,因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竊盜故意即明。按竊盜罪為即成犯,於被告趁人不知將上開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為犯罪之既遂,縱然被告犯後歸還物品,亦與竊盜罪成立與否無關,僅屬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
(三)綜上事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南門派出所員警 林宛津 、台中督察室員警、健康派出所員警;於本院聲請傳喚前房東 陳文鳳 、南門派出所員警林宛津、金華派出所員警 陳雲龍 ,證明事後有歸還上開物品,尚與被告行為是否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核非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犯後長達一年五個多月始歸還物品之態度,歸還時相機缺少電池、配件、V8攝影機不完整、行李箱破損、污損之情形,暨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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