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長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長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2行「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長龍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為先後丟擲石塊藉以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盤檢職務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本院審酌被告以石塊攻擊警員,雖未致傷,然公然對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加以挑釁並付諸行動,已足影響整體社會之秩序,且被告妨害警員執行攔檢勤務之行為,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及示範;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石頭1塊,雖為被告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於高雄市○○街隨手所拾得,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365號被告宋長龍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0巷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長龍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藍天鵝飲料店」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行經該路段,由身著制服之鼓山分局分局長 汪忠榮 及員警 林金賞許文光 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下車欲盤查參與飆車之可疑車輛,宋長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車至哨船街「全家便利商店」旁登山街巷內,拾起石塊約8顆,接續丟擲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汪忠榮、林金賞及許文光後騎車逃逸,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公務員執行職務。幸汪忠榮等人及時閃躲,始未遭擊中並扣得石塊1顆。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宋長龍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查供述││├──┼─────────┼──────────────┤│2│證人林金賞、許文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執行防│││偵查證詞│飆勤務之員警汪忠榮、林金賞、│├──┼─────────┤許文光丟擲石塊約8顆││3│員警 王忠榮 、林金賞││││、許文光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事│││及翻拍照片6張│發地點│├──┼─────────┼──────────────┤│5│石塊照片1張│證明被告持石塊丟擲員警│└──┴─────────┴──────────────┘
二、核被告宋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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