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9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厲慧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及第裁3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處分(民國100年8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及第裁32-VP0000000號)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厲慧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18日13時07分許及同日17時07分許,行駛於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高雄市○○區○○○路158之3號前,經設於該處之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該車先後以時速72公里及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予照相採證,經警舉發各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而依該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2,300元之罰鍰,並各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伊迄今未收受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及照片,且前開2張罰單之違規日期及違規地點同一、車輛違規時之行駛方向亦相同,復違規時間則分別為同日之13時07分及17時07分,伊認為該兩張罰單應係同一次違規行為因作業失誤始致分別開單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小客車之車主為異議人厲慧恩,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請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97號卷,下稱交聲1897卷,第11頁)在卷可佐。而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經測速照相機拍攝照片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且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遲至同年9月6日始到案陳述意見,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8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及第裁32-VP0000000號各1紙、其違規採證相片各1張及異議人陳述單1紙(請見交聲1897卷第4-5、26頁)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原舉發單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作屏交字第VP0000000號、第VP0000000號舉通知單後,業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258之3號,郵務人員未晤受送達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0年2月14日寄存於上開地址管轄郵局即21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2紙(請見交聲1897卷第20頁)可參,應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縱異議人未實際領取前該2紙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事實。
(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前開2紙舉發通知單作成前開2份裁決處分後,嗣經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上址之異議人戶籍地址,亦因郵務人員未晤異議人及其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亦於100年8月17日完成上揭2份裁決處分之寄存送達程序,寄存於同一之21支郵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2紙可參(請見交聲1897卷第18-19頁),揆諸前揭說明,該2份裁決書自寄存之100年8月17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是上開2紙裁決書應自送達翌日之100年8月18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100年9月6日期間屆滿前,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聲明異議,惟異議人迄至100年9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五、異議人雖於100年9月6日曾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書面陳述意見,惟查,陳述意見之性質係於交通違規事件裁決書之管轄機關作成裁決處分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所給予受處分人之陳述意見機會,並非裁決處分作成後之事後救濟途徑,且異議人斯時僅陳述:「未收到紅單,請補寄照片並查明簽收人」之意見,觀其內容顯係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行政機關之請求,並未有任何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而陳述單亦難謂已備司法狀紙之形式,且異議人既已自寄存上揭2紙裁決書之郵局取得裁決處分,裁決書上業已明白教示不服處罰之異議期間、方式及司法書狀交付對象,難認異議人上揭陳述單有聲明異議之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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