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維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兵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99號裁定」、第3行至第4行「
100年度偵字第10434號、第1888號、第5295號」更正為「99年度偵字第1043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99年度毒偵字第5295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兵 維倫固 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100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兵維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被告兵維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兵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434號、第1888號、第5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1日凌晨0時為員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於同日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兵維倫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惟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施用毒品係100年5月底之某日後,即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11日凌晨0時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J-100287)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登記表(尿液代碼:J-100287)、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尿液檢體收件清單等資料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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