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三本共同輸入私菸,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被告陳三本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報酬,受僱於不詳姓名綽號「 林董 」之成年男子,與另一擔任無名膠筏船長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友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4日21時許,由台南市七股區鹽埕觀海樓北邊,搭乘「友仔」駕駛之無名膠筏,出海至臺灣海峽海域台南市七股區北堤外海頂頭額沙洲,向不詳船名之船舶接駁自國外或大陸地區私運之低、劣質仿冒菸品,欲入境販賣牟利,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進入沙洲途中擱淺時,經警方專案小組當場查獲,由膠筏及沙洲上起獲菸品白色「水長樂牌」香菸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包、藍色「水長樂牌」香菸二萬零五百包、紅色「水長樂牌」香菸三萬三千五百包、「黑將牌」香菸二萬二千五百包、「元帥牌」香菸三千包,合計香菸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包,市價約四百餘萬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五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香菸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包扣案可參,且有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五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二十一張、臺南縣政府點收各機關移交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緝獲物品收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扣案菸品均屬菸酒管理法第六條所稱之私菸。
二、按輸入私菸罪,係自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菸品至我國領域內,均屬之。而走私行為,必須裡應外合,從接洽賣方採買、裝船、載運至我國領海內外、再由小船或膠筏接駁上岸,搬運上車載走等等,預作國外或大陸地區進入國內上岸相互接應之安排,始能達成目的,故走私行為有其連貫性、接續性,不能以其接駁私菸之行為在十二海浬內,即謂不能以輸入私菸罪論。本件扣案私菸既非在我國臺灣地區產製,又在海上接駁,雖在台南市七股區北堤外海「頂頭額沙洲」處,於離岸十二海浬內,但其係由綽號「林董」之人所僱用,搭載綽號「友仔」所駕之膠筏前往接運私菸,於運上岸後即會有車來載走,顯然被告、「友仔」均係由林董所安排在「頂頭額沙洲」海上接運私菸之人,其等參與之行為雖在該私菸已輸入我國境內,然依前說明,該輸入私菸行為有其連貫性、接續性,本件輸入私菸行為之完成,乃各參與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參與之行為人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參與者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是本件被告不能以其接駁私菸之行為在十二海浬內,即謂不能以輸入私菸罪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需參與,是被告與綽號「林董」、「友仔」三人與上開小貨船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四、五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該小貨船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亦成立共犯,尚有未洽。
四、原審以㈠被告接運私菸地點已在國境內,其所為應與輸入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㈡被告就本案全貌知之有限,其所知悉者,僅係至海上接運香菸,至該私菸究竟是否自國外運入?是否原已在國境內?等事項,均難認其業已知情,無從僅以該菸原產地並非台灣,即認被告就輸入私菸之整體犯行有所認知並有視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等為由。認被告非法輸入私菸犯行罪嫌尚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然查被告事前既已知「林董」之人以二萬元僱其至海上搬運走私香菸,該私菸如係國內產製,何須至海上搬運?且走私私菸一般人之認知,即係由國外或大陸地區未經許可,走私進入國內,被告亦坦承知悉接駁走私私菸,該輸入私菸行為之完成,乃各參與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輸入私菸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參與之行為人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參與者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是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有罪之判決。
五、茲審酌被告陳三本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程度,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為表悔過之心,並捐助臺南市海佃國小二萬元以濟助清寒學生(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菸品共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包,固為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惟已經臺南市政府於100年7月3日以府財菸字第1000520985號處分沒入在案,有處分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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