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耀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耀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唐耀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9月2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
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86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後又因脫逃、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592號、9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此二罪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年1月16日接續執行,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9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10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唐耀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9月2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唐耀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詎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不知警惕悔悟,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916號被告唐耀雄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74號居屏東縣枋寮鄉○○○村○○路43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耀雄於民國89年間因脫逃、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3號4樓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0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路98號假期KTV停車場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耀雄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0112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耀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