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笙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笙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
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笙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自稱大學就學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木質板凳2張非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523號被告李笙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笙綸於民國100年6月1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前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年月19日3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阿嬤碗粿」吃宵夜。俟其與 謝鎧 育在「阿嬤碗粿」店內毆打 王錦鴻 後(所涉傷害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李笙綸又騎乘上開機車載 謝鎧育 返家。嗣因警追查傷害案件循線至李笙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前將其逮捕,並於同日4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笙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可資參照。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文可資參照。而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惟其自承於於接受檢測前約1小時5分即已騎車上路,故推算被告開始騎車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4125毫克(0.075×65÷60+0.56=0.64125)。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1項檢測不合格之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