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治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即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更正為「,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持有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明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且數量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64克,驗後淨重0.654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及吸食器1組,被告固陳稱均為其所有,惟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096號被告黃明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6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治前因竊盜、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民國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仍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下午6、7時許,在高雄仁武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尚未施用毒品,即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88公克)、吸食器1組、手機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治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通聯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上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檢察官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