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永明於民國99年11月21日晚上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巷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湖子內路52巷巷口與民生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前暫停而貿然進入路口欲左轉民生南路,適有 林芝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進入該路口,林永明見林芝儀之機車駛至立即停車,然林芝儀之機車右側仍擦撞林永明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致林芝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及薦椎部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於99年11月23日通知林永明到案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芝儀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參照),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永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從慢車道出來,速度太快,才會撞上我的車。當時我出口時暫停的位置,在案發當時地上沒有停止線,目前已經標示有停止線,可以證明當時我停的位置是對的云云。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欲左轉時,與直行
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2頁),又告訴人倒地後,經送醫急救治療,受有臀部及薦椎部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1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佐(見警卷第8頁),其所受傷害為本件車禍所致,應可認定。
㈡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
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至於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83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即嘉義市○○○路○道中間設有雙實黃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無路面邊線;雙實黃線左右兩側車道上之白實線,距離雙實黃線有3公尺,距離路緣則有4.2公尺(比例尺2公尺),應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而非路面邊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10、12頁)。查本件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所暫停位置,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車禍當時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停放的位置是在原審卷第12頁相片中以藍色原子筆所畫的直線位置;被害人機車倒地的位置則在同照片中機車前後輪用原子筆畫出來的位置等語(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位置確實在原審卷第12頁照片藍色原子筆畫出之直線位置,伊機車倒地位置比照片之藍色圈圈更靠近車道一點,機車刮地痕則在前揭照片所示機車前後車輪用原子筆畫出之位置,並未橫跨實白線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相符。另證人即現場證人 林水福 於原審證稱:伊聽到碰撞聲出來時,看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停放位置如同原審卷第12頁照片上機車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乃暫停於原審卷第12頁照片所示「藍色原子筆所畫直線位置」,機車刮地痕位置則在「照片中機車前後車輪用原子筆畫出之位置」。被告自小客車暫停位置及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位○○○區○○○○道白色分隔線之後,而在52巷巷口之前。參照本件事故發生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駕機車行向即民生南路南往北方向,於接近事故地點即民生南路與湖子內路52巷巷口路邊,停放有車輛,阻擋被告由湖子內路52巷巷口視線,此從被告於本院供詞:「我出巷道時因左邊有停車擋住我的視線」等語(本院卷第37、64頁),亦足證明。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湖子內路52巷巷口欲左轉民生南路時,其視線因受左方停放車輛之阻擋,其車頭乃暫停於民生南路慢車道上。該處為民生南路直行之機車車道,亦屬民生南路與湖子內路52巷之交岔路口。換言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進入交岔路口,應無疑義。倘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未進入民生南路之慢車道上,而暫停於52巷巷口前(現場目前在巷口地面標繪有停止線,停止線後則標示有「停」字樣),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告訴人所駕機車自無可能在民生南路慢車道上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被告辯稱伊當時暫停位置並無不當,本件係因告訴人速度太快云云,顯非足採。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林欣怡 ,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云云。惟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自小客車暫停位置,是否已進入民生南路慢車道內。依被告供詞、被害人證詞及現場刮地痕、機車、自小客車受損情形,即已足以判斷,並無再傳訊證人林欣怡之必要,併為敘明。
㈢又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因反作用力而外往彈離,即遠離兩車
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失控倒地,會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本件告訴人機車遭擦撞後旋即倒地,在其行向實白線右側車道上留有4.7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與實白線約略呈平行方向,且就在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附近不遠處,顯見撞擊點應係在民生南路之慢車道上。再參照告訴人之機車刮痕係在座墊下方右側車身處,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刮痕則在右前車頭霧燈上方,有現場照片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機車係右前車頭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而告訴人之機車擦撞被告自用小客車時,自用小客車應處於停止狀態,在無自用小客車推力之情狀下,旋即倒地而產生前揭刮地痕,若係遭行駛中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則以撞擊之作用力,告訴人之機車應遭推往雙實黃線之車道中,而非僅在前揭地點產生刮地痕。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頁),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駕駛經驗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本件肇事當時雖值夜間,但有照明,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證,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湖子內路52巷巷口欲左轉民生南路,未暫停於巷口前,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卻侵入民生南路慢車道內,告訴人駕駛機車見狀避煞不及,擦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至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同有過失,然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林永明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芝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1443號函1份附卷足據(見原審卷第47頁),亦足佐證。㈤末查,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機車倒地刮
地痕,繪製於圖面雙黃實線兩側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惟告訴人所駕機車倒地刮地痕,乃在實白線右側,與實白線約略呈平行方向,且就在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附近不遠處,已認定說明於上。另經原審電詢承辦警員,亦陳稱:刮地痕並未橫跨車道中線等語,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存卷為佐(原審卷第29頁)。顯見本件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關於刮地痕部分之繪製,顯然有誤。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林水福、 曾美華 、曾美仁等人,以證明警方現場圖有繪製錯誤情形。惟上開現場圖關於刮地痕繪製錯誤,已說明於上,復為本院所不採,亦未據以認定相關之事實。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並無必要,附為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並無過失之辯解,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林永明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之原因在於被告駕車欲左轉,未於進入路口前暫停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車禍發生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件應負過失之比例、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擔任廚師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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