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許可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5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撤銷許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撤銷許可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抗告人未對相對人民國94年11月24日南社助字第09413589170號函提出訴願,並經訴願機關為其不利之決定,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審97年8月28日97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遂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於97年9月15日提起本件抗告,惟對於原裁定以其未踐行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起訴,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於抗告狀並未置一詞,徒就其在原審起訴之事由重為主張,自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