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SQ7-471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4月26日4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與神岡鄉交界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委託清泉醫院抽血檢測測定值為300MG/DL換算呼氣值為1.5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大雅交通小隊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單號: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3月1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禁考1年,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本件聲明異議案因裁決書送達日期為97年3月25日,受處分人於97年4月18日提出異議狀時,已逾聲明異議時效,惟因行政罰法第26條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本案雖不合於程序,然有適法之實質爭議,則本案有關罰鍰部分,是否合於撤銷不罰之要件,請貴院審理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逕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60,000元之款項,又一罪不兩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諭知不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受處分人騎乘SQ7-471號輕型機車,於95年4月26日04時0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與神岡鄉交界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委託清泉醫院抽血檢測測定值為300MG/DL換算呼氣值為1.5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大雅交通小隊當場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本件受處分人因前揭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7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整並禁考1年等情,有該裁決書在卷可參。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上開裁決書,於97年3月18日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設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已於同年3月25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有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父,以為送達,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回證1紙在卷可稽,是前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7年4月18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監理單位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禁考1年之部分,亦已逾異議期間,然因此部分非在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故茲不贅述。)
四、至有關本件裁決書所科處罰鍰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案發時、地騎乘前開輕型機車,經警委託清泉醫院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毫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7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原無違誤。
㈡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
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
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1,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
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稱「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一如前述),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之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數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2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㈥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經酒
測測定值為1.5MG/L,經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大雅交通小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74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被告即受處分人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60,000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亦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稽。且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45,000元之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開車違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上開事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份,顯已違反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之程序已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即應依法駁回其異議。而原處分機關誤為行政罰鍰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及同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等相關規定,則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撤銷,或是由受處分人另循其他行政程序途徑救濟,始為適法,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