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25號、95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95年度偵字第103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95年度毒偵字第459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8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2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第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底某日起至95年5月16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在臺中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為警於⑴95年4月27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其臺中縣○○鎮○○里○○○街○○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⑵95年5月16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㈡甲○○於95年4月27日晚上,在臺中縣○○鎮○○里○○○
街○○號住處,將重約0.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李宗晃 施用。 嗣經警 於95年4月27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查獲。
㈢甲○○於95年7月1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5分許,途經東晉路東晉枝5之1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有 林志恒 於倒完垃圾後,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橫越東晉路,甲○○因而擦撞林志恒倒地,致林志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撕裂傷、右膝挫傷、右足拇指挫傷併趾甲脫落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志恒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亦因而人車倒地,詎甲○○知悉肇事後,竟於在場目擊之清潔隊員乙○○將之扶起後,未詢問、救護林志恒之傷勢及報警處理,即逕行騎機車逃離現場,幸經乙○○記下肇事車號提供予林志恒再轉交警方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5月11日流水號0000000號、95年5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合計3支扣案可佐。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宗晃1次之事實,核與證人李宗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事實欄㈢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
乘機車擦撞被害人林志恒,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其未留於現場待警前往處理,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林志恒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目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聽到機車摔倒於地
上的聲音,伊立即轉頭查看,當時只見到一部銀色機車與兩個人躺在路中,因伊見兩人都有受傷,便由車上拿衛生紙給兩位傷者止血,其中該重機車駕駛要求伊幫他將車輛牽起,同時間該機車駕駛就自言自語說「我也有受傷」,接著便準備自行離去,伊有立即告知該駕駛不可離開須等警察到場,但該駕駛人只停頓一會兒,就逕行駛離,那時伊記下該重機車車號為000-000,並立即將車號告知另一傷者,現場伊並未見到該機車駕駛有前往察看傷者,亦未聽到他們兩人有任何對話,伊只記得該駕駛要離開時,行人有叫他不要走,但該駕駛不知道是沒有聽到,只見該重機車駕駛逕行離開現場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駕機車的人本來馬上就要走,伊跟他說叫他等一下,警方來了再說,不過,他不到10秒,就騎機車離去,機車騎士並沒有留資料給現場的人或受傷的人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⒊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傷害,此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
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事實欄㈠、㈡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關於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本件被告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定應執行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示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惟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犯行則係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
⑵易科罰金部分,如上所述,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含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就此部分亦屬不利於行為人。
⑷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
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⒌關於沒收部分:
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規定,對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⒍綜合上情,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之犯行,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為事實欄㈠、㈡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㈠部分遞加重之,所為事實欄㈢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㈦另95年度毒偵字第4598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自95年3
月間起至95年4月22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原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
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轉讓毒品對他人及社會造成嚴重影響,惟數量非鉅,情節尚輕;肇事後逃逸未能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惟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與有過失,且被告事後因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股骨頭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髁骨折、左脛骨併腓骨骨折、左足外傷性截肢、骨盆骨折、左手第3、4掌骨骨折、左下肢皮膚缺損、缺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左下肢截肢傷感染之傷害,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附卷可憑,目前日常起居均需人照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㈩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該3罪均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該3罪所宣告之刑各減為2分之1,並各依上述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暨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95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先後於95
年7月13日、16日,在臺中縣○○鎮○○里○○○街○○號住處,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認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刑法對於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評價處置,除合於所謂「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且查:
⑴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施用毒品者,每一次滿足該次毒癮之施用毒品行為,原則上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故非屬所謂「接續犯」。
⑵至於學理上所謂「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
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即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查施用毒品者,其經濟能力、毒癮之輕重、對於毒品之依賴程度或是想要施用毒品時,是否能夠如願取得毒品等各項足以影響施用毒品行為之因素甚有差異,而施用毒品之頻率亦有不同,故施用毒品之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並非一定會頻繁反覆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有關施用毒品之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具有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該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以,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較為妥適。
⑶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法理由,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
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滿足該次毒癮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僅為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則顯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蓋如此認定之結果,非但不能端正立法意旨所稱:「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之情形,因反覆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者,即可透過「不曾間斷施用毒品」之空言自白云云,獲得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之判決,並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刪除,致使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在形式上甚或實質上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有利之判決,如此,豈不反而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更不合理」之現象。準此,如將施用毒品者在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評價為屬「集合犯」而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復明顯有違本次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本旨。
⒉前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距離本件起訴部分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點,已相隔約2個月,顯見二者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如前所述,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從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應依新法處斷,即應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㈣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㈦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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