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許可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告台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許可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38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人民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提起訴願為其前提,若未履行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緣原告為台南市安南區鹿耳門聖母廟之忠實信徒,具有對神信仰維護神殿權益之利益關係,爰先釋明。因被告於94年11月24日以南市社助字第09413589170號函違法許可「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善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康新園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康新園」)之設立,惟「康新園」距離聖母廟現有建築不到一百公尺,且該園是收容慢性精神病患的安置機構,就選擇地點之妥當性言,顯違精神病患宜在安寧環境療養,不宜仳鄰在隨時有人進香、擊鼓、訟經、燃鞭炮之廟殿環境,就信徒之信仰信心純靜而言,不宜讓信徒遭受慢性病侵害之潛在威脅,此為人同此心之理念。
(二)按台南市都市計畫保護農業區內,申請核發作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基地須臨接道路寬度8公尺以上已開闢道路,惟系爭「康新園」申請基地聖母段530地號土地,並未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已開闢道路,卻能獲得被告審查符合規定,而給予籌設許可,經原告向被告請願不應違法核准其設立許可,但被告明示相關單位釋明:「康新園」擬以毗鄰農地聖母段554地號,申設「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道路」之書面建築圖,符合內政部營建署88年9月27日88營署中城字第77B0000000號函釋規定。嗣經原告一再陳情被告慎重審究,被告終於97年6月19日以南市政查字第0970001099號函知原告上開康新園籌設許可「經查本府公共工程處確有誤引停止適用之88年9月27日(88)營署中城字第77B0000000號函情形,本府業函請該處檢討改進」等語。足見本件起因在被告之違法准其設立許可,始肇弊端。嗣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內政部竟認被告上開函,不具行政處分性質,原告逕自對之提起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惟原告之訴願書既已表明(1)被告違法許可「康新園」之設立許可,係行政程序法所揭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性質上即屬「行政處分」。(2)又已表明示「康新園」之違法核發籌設許可,致使聖母廟信徒進香、禮拜之安寧環境,尤其使北移聖母廟後二等七號道路案寸步難行,則當然損害到原告宗教信抑暨心靈歸屬,聖母廟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94年11月24日核發籌設許可「康新園」均撤銷云云。
三、本件原告於96年9月12日以北移聖母廟後二等七號道路促住會召集人之名義,陳情被告核發籌設許可「康新園」之設立有違法之嫌,經被告以96年12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18420號函復略謂:「查台端陳情有關善德基金會申請附設康新園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用地違反農發條例之規定乙案,...尚無單位認有未符規定。...五、查善德基金會放棄籌設康新園,因該會尚未開始興建,土地仍處原狀;有關二等七號道路北移事項,非本局職掌,請向權責單位洽辦。
」等語,嗣原告對前開函提舉辦公聽會之申請,被告乃以97年1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631110號函復:「二、查本件康新園設置,貴單位質疑事項前經本府社會局函請各權責單位查復,並將結果函知貴單位在案,所請舉辦公聽會一事,礙難辦理。」等語,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38559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係就原告質疑事項,依法調查結果所為之通知,其性質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具行政處分性質,原告逕自對之提起訴願,為不合法,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94年11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09413589170號函核發同意籌設許可「康新園」之設立,乃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該94年11月24日同意籌設許可「康新園」之行政處分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8月8日準備書狀陳述明確,並有本院97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惟查,原告自稱係台南市鹿耳門聖母廟之忠實信徒及北移聖母廟後二等七號道路促進會召集人,然其就被告94年11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09413589170號函核發同意籌設許可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康新園」之處分,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即無訴之利益可言,尚非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又原告並未對被告94年11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09413589170號函提起訴願,履行訴願程序,而內政部97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38559號訴願決定,係對原告不服被告97年1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631110號函所提起之訴願而為之不受理決定,是本件原告未對被告94年11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09413589170號函提出訴願,並經訴願機關為其不利之決定,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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