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68號上訴人萬鉅鋼鐵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稅捐稽徵法並無撤回復查申請後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上訴人雖曾於民國92年4月29日撤回復查申請,惟嗣於同年5月27日再提出復查申請,是本件原核課處分尚未確定,自不得據該原核課處分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竟違法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還稅款。原判決顯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錯誤之違誤;又有關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申請更正計算之證據資料,原審法院並未依法為職權調查,亦屬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已就原處分並無違法及上訴人主張如何為不可採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自行繳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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