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2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其向相對人承租高雄縣○○鄉○○段901、902地號及王厝段1276、1276-1地號(重測及分割前為拷潭段660-4、660-10及660-53地號)國有土地,係其先祖所有,業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相對人申請返還上開土地,惟相對人迄今未作成函復,乃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繼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土地。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承租之國有土地,核其性質乃屬私權事件,而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抗告人就上述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略謂:上開土地為抗告人先祖所有,且耕作迄今,抗告人自父親 簡帆 於93年間往生後,方發現所有權證明,乃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惟相對人棄之不理,待抗告人提起訴願後,方有決定云云。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申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之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