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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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再議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01號、第4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聲請人為操作股票需要,於民國95年5月10日向被告乙○○借用乙○○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並於同年月12日將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存入被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後,聲請人即用被告上開證券帳戶購買50張『大成鋼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被告亦將該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存摺交由聲請人保管,並於同年8月2日將上開股票所分派之股息7萬4990元匯給聲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2日將聲請人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之系爭股票悉數賣出,並於同年月12日將股款約98萬元轉走。被告復於95年10月17日晚上9時許,至聲請人甲○○位於臺中市○○路○○○○號25樓之48住處,協商雙方股票投資糾紛事宜,於當晚9時40分許,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拉扯,被告並以預藏之電擊棒,電擊聲請人之胸部,致甲○○之前胸受有電擊傷(被告此部分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8號判處拘役29日確定),被告趁聲請人受電擊尚未恢復意識之際,竊取聲請人所有用以記載資金出入資料之筆記本1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侵占及竊盜罪嫌」等,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於96年2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38號,及96年5月4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562號均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偵查尚未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8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又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201號、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及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97年4月1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7年4月25日委任許宏達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01號偵查卷宗、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許宏達律師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⑴聲請人聲請調閱被告之股票交易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與訊
問證人 廖珀青 ,無非為證明聲請人確有向被告借用帳戶購買系爭股票,被告並將股息7萬4990元匯給聲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聲請人曾匯款,再議處分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綜合判斷,實屬率斷。
⑵再議駁回理由復認聲請人涉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裁定准予交
付審判,依法視為起訴,故被告並無背信行為,被告將股息
7萬4990元匯給聲請人係受聲請人詐欺所致云云,然該交付審判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繫屬中,尚未確定,不能據此認定聲請人有詐欺行為。
⑶被告不否認於95年8月間,將系爭股票之股息全數匯入聲請
人設於日盛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惟稱是因聲請人表示股票虧損,需另買股票攤平,然前開交付審判裁定所認定被告陸續匯予聲請人22筆合計346萬零741元之事實,並未包含上開
7萬4990元股息,且聲請人自始否認有代被告操作股票一事,雙方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何需匯款予聲請人,且被告所匯金額與股息一毛不差,顯見被告明知該股息非其所應得。
⑷又被告不否認於95年10月17日至聲請人住處取走聲請人保管
之存摺,而該本存摺僅有支出購買系爭股票之股款57萬零23元,與受系爭股票股利轉帳7萬4990元,及轉帳至聲請人日盛銀行帳戶之記載,並無股票售出後存入股款與轉出記載,被告明知其存摺交與聲請人保管,竟先處分股票轉出股款後始至聲請人處取回存摺,被告所為足證系爭股票係聲請人借用被告帳戶自行出資下單購買,非被告所得擅自處分。
⑸被告雖抗辯該購買系爭股票之股款係以聲請人返還之借款自
行下單購買,另匯入聲請人帳戶之股利7萬4990元係因告訴人表示股票已跌價,需攤平損失云云,惟所辯並非事實,系爭股票是聲請人向被告借用帳戶所購買一節,業據證人廖珀青證述名卻,而被告於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從未提及聲請人曾匯款57萬元予伊,且前開交付審判所認定被告匯予聲請人之22筆款項(合計346萬零741元)未包含該筆57萬元,原再議處分未慮及此。
⑹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不適法,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就被告所涉侵占及竊盜罪嫌提出告訴,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皆認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於處分書中分別詳述上開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201號、第4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處分書可資參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閱後,亦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所臚列或敘述之各項理由,均有所據,核與卷證又相符合,並無不當。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乙○○始終否認有何侵占及竊盜犯行,辯稱:當初聲請
人告知有內線交易消息,可代為操作股票買賣,遂陸續匯款346萬多元給聲請人,購買系爭股票之57萬元是聲請人還給伊的,伊用自己的錢購買系爭股票,之後將股票賣掉,並無侵占情事,後來匯款74990元之股息予聲請人,是因聲請人佯稱為伊操作之股票價格下跌,為攤平成本故需再買進股票,伊表示已無資金,聲請人要求將系爭股票之股息74990元再拿來買股票,另確實有在95年10月17日至聲請人住處商討股票投資事宜,惟並未竊取聲請人之筆記本1本,筆記本之事係聲請人自行捏造等語。
⒊本件被告自95年2月27日至同年6月9日止之期間內,自其名
下之日盛銀行帳戶陸續匯款22筆,合計金額達346萬零741元予聲請人;聲請人自95年3月9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亦陸續自其名下日盛銀行匯多筆款項予被告,依聲請人目前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總金額達178萬7千470元(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
22號准予交付審判裁定認定金額為193萬8千零31元),雙方資金往來至為頻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雙方往來明細表、被告設於日盛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否認。對於雙方資金往來如此頻繁之因,聲請人於遭被告告訴詐欺之案件(乙○○以甲○○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乙○○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7號駁回再議,經乙○○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甲○○不服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偵查中供稱「上開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乃乙○○與我以上市公司股票的漲跌價格對賭,對賭之方法係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00000000號市內電話選擇標的,乙○○打完電話後,我就會立刻回話,所以通聯紀錄會一通在前,一通在後,且通話時間都很短。只要每天有匯出入款項,下午一時三十分股市收盤後,雙方就會對帳。150多萬元的匯款差額,即雙方對賭的交易差額。乙○○於10月17日因為要拿走雙方交易資料,而到我住處傷害我,事後雙方交易資料都不見了」云云,亦即聲請人主張雙方資金往來頻繁之原因乃係其與被告乙○○對賭股票價格,若果有對賭之事,聲請人陸續交付178萬7千470元款項予被告即為被告對賭之獲利,則被告辯稱聲請人交付之57萬元亦屬獲利,當然是伊的錢等語,即非全無可能。
⒋聲請人雖又稱僅是借用被告帳戶買賣股票云云,然依其所謂
之對賭說,聲請人與被告乙○○於股票交易市場乃處於利益相反之立場,縱有借用人頭帳戶炒作股票之需要,也無需借用利益衝突之被告之帳戶,況且雙方並未就所謂借用帳戶一事書立任何契約以供查證,聲請人為智能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慮及倘彼此對賭關係有所輸贏,如何保障置於被告名義下之股票,是以,實難想像聲請人會利用利益相反之人為進出股市之人頭帳戶,則聲請人主張由其出資利用被告帳戶購買系爭股票一事,已有可疑。
⒌再者,上開所謂對賭一事,為本院96年聲判字第22號裁定所
不採信,而認聲請人係假借炒股投資獲利之名,誘使被告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交付資金,對乙○○行詐欺取財行為。不論聲請人是否果有詐欺行為,倘聲請人告知被告乙○○可為其操作股票,亦即雙方資金往來之因係聲請人代被告操作股票,聲請人也確實向被告收受346萬零741元資金,聲請人可利用被告提供之資金以其個人帳戶為被告買賣股票,亦可利用被告提供之資金直接以被告名義買賣股票,是依證人廖珀青於97年4月11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說乙○○的帳戶要交給甲○○使用,但當甲○○要用帳戶而打電話給我下單時,我要先打電話告訴乙○○,經乙○○同意後,我才下單...我不了解乙○○帳戶購買股票之資金係何人支付,我只是下單而已,乙○○及甲○○均沒有告訴我資金是何人支付的」等語,縱認購買系爭股票之電話下單指令係由聲請人所發出,亦無從推知系爭股票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而屬聲請人所有,在聲請人與被告就股票交易及資金往來無任何書面契約可供查證之情況下,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將其名下之系爭股票售出,即難認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
⒍聲請人又主張被告將系爭股票股息7萬4990元全數匯予聲請
人,足見被告知悉股息非其所有,不得不匯給聲請人云云,惟經被告予以否認,以聲請人與被告間資金往來頻繁,且原因關係缺乏書面契約可供認定之情況,實難以被告將股息轉匯予聲請人即遽論系爭股票為聲請人出資購買。
⒎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7日至其住處竊取筆記本1本
,而涉有竊盜罪嫌。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250巷4弄5號住處搜索,並未發現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筆記本,有95年度聲搜字第4768號搜索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偵查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5562號第46-48頁),復經原署檢察官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及依卷附照片所示(見96年度偵續字第426號卷第8頁),僅見被告離去時手持塑膠袋1只,至該塑膠袋中所裝之物品為何?被告堅稱塑膠袋內係裝啤酒數瓶,並提出前日購買啤酒之發票1張為證(見
95年度偵字第25562號第53頁),因無其他證據足認袋中所裝者為筆記本,尚難單憑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聲請人雖認筆記本可裝在同款塑膠袋中,且主張被告另租屋於台中市○○區○○路虎一巷7弄11-4號5樓,檢察官未至該處搜索等語。然有無該筆記本之存在,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筆記本之大小可以放入被告離去時所提之塑膠袋中,亦不表示監視器顯示被告所提之塑膠袋中必定有該筆記本;且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偵訊時供述「除了東山路住處外,沒有其他住處...跟我爸媽住,已經住了十幾年了,我一直只有這個住處。」等語,對被告除戶籍地外尚有其他住處一節,即乏證據。
⒏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竊盜犯行,尚
難單憑聲請人片面臆測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有所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被告所涉侵占及竊盜犯行之指訴,既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明,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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