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拾貳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綽號 阿圳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具成癮性、危害性重大之第一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販毒之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A、B、甲○(年籍均詳卷),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下同)5,500元。嗣於96年8年28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3樓之1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758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12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A、B、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B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證,經被告、辯護人施以交互詰問,而證人甲○經本院傳拘未到,經被告捨棄傳喚,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前述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A、B、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證明上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其他卷附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實是
伊所使用,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伊與朋友對話的內容,伊確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A、B、甲○之事實,核與證人A、B、甲○證述(詳如後述)情節相符,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
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的,伊是以伊侄兒申請給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聯絡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方並言明所購買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於96年7月12日13時22分聯絡被告時所稱900,是指900元,因當時身上所有之現金為900元,所以僅付給被告900元,當天是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之達明眼科前進行交易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2070號第32、3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確實有向被告拿過1、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說要向他買東西,伊跟被告沒交情,不可能和被告一起合資,伊確實有向被告買過900元的毒品,並約在達明眼科前交付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12日下午1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之譯文稱:「B(證人A):喂兄阿,我 蓋尾耶 ,我人在中投。
A(被告):你去達明,B:還要趕到達明ㄜ,A:你身上錢夠不夠,B:我身上900可以嗎,A:900可以,要到900,不然不要,那去達明,B:好啦,A:多久,B:約5分鐘」等語相符,有通聯譯文附卷(附於臺中縣警局和平分局中縣和警偵字第096002223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可稽,並有指認筆錄1紙存卷(同上警卷第11頁)可參,證人A於96年7月19日15時許,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年7月21日12時10分許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此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A無訛。
㈢證人B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
向被告購買的,伊都叫被告帥哥,都是以家中00-00000000號電話或公共電話聯絡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言明所購買的海洛因數量及金額;伊自96年3月28日勒戒出來後,即以電話聯絡被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每次均交易1,000元,伊於96年4月初至96年6月中旬止,一直與被告當面交易,於96年6月中旬以後,就與被告聯絡,交易的人卻是另一名男子,伊都是與被告聯絡好後,被告會問伊交通工具號碼,當到達約定場所後,該男子會靠近伊,伊將現金交予該男子後,該男子便會將海洛因交予伊,伊與被告交易毒品的地點有大里市的達明眼科、臺中市○○路與建成路口、建成路與國光路口等地等語明確(參見96年度他字第2070號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確實有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過,該內容確實是伊所證述的沒錯等語,核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B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7月9日下午7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之譯文稱:「A(被告):喂羅馬假期你記得嗎,B(證人B):羅馬假期,那裡的羅馬假期,A:大里的羅馬假期,B:我不知道位置,A:我以前不是曾約你在該處汽車旅館,B:是不是美女那裡,A:國光路轉進去,B:麥當勞對面轉進去,A:是啦,B:約10分鐘,A:他啦,B:我要留40元加油,不然騎不到,A:你拿1,000元,B:860元,A:不要這樣,你拿900元給他,B:我身上有900元,我等一下要加油,A:好啦,10分鐘後過去」等語,同年7月11日上午7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稱「A:喂,B:要去那裡,A:沒有1,000元不要講,B:你不是說900嗎,怎麼又變成1,000,A:有900嗎,B:有啦,A:不要去的時不夠,我叫他不要給你,B:好啊,沒關係,A:去眼科,多久到,B:去眼科約5-6分鐘」等語,同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稱「
B:喂800元可以嗎,A:不可以啦,要說幾次,B:要9就對了,A:沒有辦法,B:這麼硬,A:你講話的口氣好像是在恐嚇我,要不要我叫人去找你,B:我那有恐嚇你,找我幹什麼,A:找你要打你,B:你也不要這樣,才欠你1、200元,A:你每次都是這樣,B:那有每次,你說900,我就900,
A:你要稍微體諒我一下,B:從頭到尾我向你拿多久你自己說,A:你在做甚麼,B:我就只有800,A:你就是要籌足錢,不然不要吃,B:不吃就不吃,喂剛好了,我叫他去拿,A:你哥哥不是很行嗎,我怕他會檢舉我呀,B:不要理他,他在發神經啦,沒有東西快要瘋了,要到那裡等,A:去刑事局後面水溝旁,B: 阿南 出來旁邊巷內裡,A:是阿,B:
我馬上叫他過去」等語(附於臺中縣警局和平分局中縣和警偵字第096002223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相符,並有指認筆錄1紙存卷(同上警卷第17頁)可參,證人B前自96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6年5月8日下午16時許、同月18日晚上20時許查獲,並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B無訛。
㈣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過10次毒品,約
在96年7月9日購買1,000元、11日在伊家樓下買,伊下班6點多的時候,伊打電話給被告,就說伊在家,跟被告說伊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被告有拿過來;在12日的下午3、4點,被告都做到7點就不接電話,跟被告買900元的海洛因等語(參見96年度他字第2070號卷第39頁)明確,核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11日上午6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之譯文稱:「B(證人甲○):起來了ㄡ,A:嗯,B:我要1,000元,A:家裡嗎,B:是的,在我家,多久會到,A:半個小時」,同日上午6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稱「B:喂,A:下來啦」等語,同日上午10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稱「A:喂,B:你在那裡,A:我在大里,B:你等一下到我這裡,A:怎麼了,B:你那裡有麼,A:我都叫人送了,你怎麼都不拿,B:不要啦,A:好啦,B:多久到,A:10-20分鐘到」、於同年7月12日下午3時30分通訊監察譯文稱「B:做甚麼,A(被告):我在打手槍,B:來啦我幫你打手槍,A:有錢嗎,B:我從昨天甘苦到現在,A:沒錢不要講,B:我身上只有600元,A:只有600元那要做半套才行,你在上班ㄜ,B:是啊,我來吃飯,A:那你多接幾次就有錢,我等一下到,B:多久,A:1個鐘頭內」等語、於同年7月12日下午3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稱「B:喂900元了,你快點來,A:好啦,B:下面嘿多久了,A:好了,馬上出發」等語(附於臺中縣警局和平分局中縣和警偵字第096002223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7、28頁)相符,並有指認筆錄1紙存卷(同上警卷第25頁)可參,證人甲○於96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8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堪信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無訛。
㈤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2包扣案,並經送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合計淨重1.758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12公克,此有該院96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60006950號鑑定書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31至34頁)可憑。
㈥有查獲現場照片2幀在卷(附於臺中縣警局和平分局中縣和警偵字第096002222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可佐。
㈦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
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自始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且上開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毒品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被告與證人等購買者均非至親,當無可能屢屢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以前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施用到96年年初之後就沒有再施用了,伊有和證人B、綽號 小尾 之男子、綽號樂樂之女子一起合買過毒品,伊和證人B是在96年6、7月間合買過2次,每次都購買總共1千多元的海洛因都是伊打電話向對方購買毒品,交易地點是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路口、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和小尾合買過1次,合買總共1,500元,也是跟同一個人買,是在五權南路的中投公路入口附近,時間是在96年7月底,和樂樂是在96年7月20日左右合買過1次,總共買了1,500元,是在臺中縣大里市內新國小天橋下,除了這3人以外,伊沒有和其他人一起合買過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查獲之1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準備供
自己施用的,伊沒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最近1次施用海洛因是約10年前了,伊是自96年6月間開始向案外人乙○○購買海洛因,約每星期購買1次等語(參見中縣和警偵字第0960022233號臺中縣警局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向案外人乙○○買過4、5次毒品,第1次是96年6月下旬,地點在中港路和安和路口,買3,500元,毒品是1包0.5公克,第2次是在隔第1次1、2個星期後,也是買3,500元,也是0.5公克,地點是在中港路與大墩路口,第3次是又隔1、2星期,買4,000元,約0.6公克,是在大里的爽文路與大明路口,伊都是幫證人B轉手的,證人B有在施用毒品,證人B拿錢請伊幫他買,上開1、2、3次都是幫證人B買的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21572號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先跟證人B講好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之後再跟證人A,最後是證人甲○,伊跟證人B講好要合資購買毒品地點是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附近,與證人A講好是在中投公路下來往臺中市區方向的紅綠燈馬路旁邊,伊是和證人B一起去購買,與證人A、甲○都是講好由伊出面購買,查獲的12包毒品,是伊與證人A、B、甲○合資購買剩下來的,準備要自己施用的等語。是被告就⑴其自己本身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⑵向毒品上源購買毒品之次數、價格及數量、⑶是否與證人合資購買或僅為證人B購買、⑷購買毒品之地點等事項,陳述前後均有不一,已難採信。
㈡證人A、B、甲○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非合資購買一節明確,證人A、B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與被告合資購買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㈢證人B雖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並無當面指認被告,購買毒
品的情形及對象伊都不太記得了等語,然證人B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並經指認被告之彩色照片,當無誤認之理,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購買毒品之情節均避重就輕,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並無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8月3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而與證人合資購買的云云,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A、B雖均證稱有時候被告會叫1個成年的年輕人拿毒
品來交付等語,然該年輕人是否知悉被告所令其交付者是毒品,而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否具有刑責能力等,均屬不明,尚難據此遽認與被告為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1級毒
品。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A、B、甲○,販賣次數為6次,販賣所得合計僅5,500元,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被告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
係煙毒禍害之源,其販賣行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法益嚴重受害,危害至鉅,然販賣毒品次數、對象及所得非多,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758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1
2公克),係供被告販賣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空包裝袋12個(供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記載,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而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販賣毒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為5,500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方式│犯罪所得│所犯罪名│處刑│備註│├──┼────┼────────┼────┼────┼──────┼──┤│1│96年7月│A以0000-000000行│9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12日下午│動電話門號,撥打││級毒品罪│陸年,販賣第││││1時22分│戊○○所使用之09│││一級毒品所得││││許│00-000000行動電│││新臺幣玖佰元│││││話門號,向戊○○│││沒收,如全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或一部不能沒│││││洛因,戊○○遂於│││收時,以其財│││││臺中縣大里市中興│││產抵償之。│││││路2 段達明 眼科前││││││││販賣價值9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A。│││││├──┼────┼────────┼────┼────┼──────┼──┤│2│96年7月│B以00-00000000電│9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9日下午│話撥打戊○○所使││級毒品罪│陸年,販賣第││││7時31分│用之0000-000000│││一級毒品所得││││許│行動電話門號,向│││新臺幣玖佰元│││││戊○○購買第一級│││沒收,如全部│││││毒品海洛因, 鄧文 │││或一部不能沒│││││圳遂於臺中縣大里│││收時,以其財│││││市羅馬假期汽車旅│││產抵償之。│││││館附近販賣價值9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B。│││││├──┼────┼────────┼────┼────┼──────┼──┤│3│96年7月│B以00-00000000電│9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11日上午│話撥打戊○○所使││級毒品罪│陸年,販賣第││││7時24分│用之0000-000000│││一級毒品所得││││許│行動電話門號,向│││新臺幣玖佰元│││││戊○○購買第一級│││沒收,如全部│││││毒品海洛因,鄧文│││或一部不能沒│││││圳遂於臺中縣大里│││收時,以其財│││││市○○路○段達明│││產抵償之。│││││眼科前販賣價值9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B。│││││├──┼────┼────────┼────┼────┼──────┼──┤│4│96年7月│B以00-00000000電│9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12日上午│話撥打戊○○所使││級毒品罪│陸年,販賣第││││7時42分│用之0000-000000│││一級毒品所得││││許│行動電話門號,向│││新臺幣玖佰元│││││戊○○購買第一級│││沒收,如全部│││││毒品海洛因,鄧文│││或一部不能沒│││││圳遂於某刑事局後│││收時,以其財│││││面水溝旁販賣價值│││產抵償之。│││││9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B。│││││├──┼────┼────────┼────┼────┼──────┼──┤│5│96年7月│甲○以0000-000000│1,0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11日上午│號行動電話門號撥││級毒品罪│陸年,販賣第││││6時26分│打戊○○所使用之│││一級毒品所得││││許│0000-000000行動│││新臺幣壹仟元│││││電話門號,向鄧文│││沒收,如全部│││││圳購買第一級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海洛因,戊○○遂│││收時,以其財│││││於甲○住處樓下販賣│││產抵償之。│││││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6│96年7月│甲○以其所使用之09│9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12日下午│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罪│陸年,販賣第││││3時46分│電話門號撥打鄧文│││一級毒品所得││││許│圳所使用之0953-5│││新臺幣玖佰元│││││67477行動電話門│││沒收,如全部│││││號,向戊○○購買│││或一部不能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時,以其財│││││,戊○○遂於甲○住│││產抵償之。│││││處樓下販賣價值9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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