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乙○○之住址為台北縣○里鄉○○村○鄰○○街○○號2樓,然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民國90年4月8日出境,93年2月19日遷出登記」,且依照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其於93年8月7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此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顯見乙○○在國內已無住所,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當庭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被告乙○○確實住址。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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