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51號聲請人甲○○原名: 蔡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8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