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賠更(一)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駁回聲請後(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三百八十五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逮捕,並經警於同日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至96年1月2日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後,當庭釋放,共計羈押385日,該案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385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准予賠償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本件起訴案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82號、第一審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5號、第二審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因聲請人曾聲請閱覽卷宗未准,對於實際遭逮捕、羈押之日期,以及釋放之日期均無從確定,請求調卷查明。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文意旨,曾受羈押嗣後受無罪宣告者,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均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若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至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所載: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僅屬受害人本人不當行為之例示規定,非謂除上開例示情形外,受害人本人縱有其他不當行為致受羈押仍得請求賠償。準此,倘羈押原因之發生,係由於被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則被害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㈡、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誠股,並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案件審理,經該股承辦法官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期日,該期日傳票經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七十五之二號」,以及合法補充送達聲請人之居所地址「基隆市○○區○○路○○○巷○○○號」,並由聲請人之祖母收受,惟聲請人經此一合法傳喚程序均未到庭,該股承辦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二條規定囑託司法警察至聲請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執行拘提,然均因經警按址前往拘提,多次前往未遇,迄未拘獲,且聲請人當時亦無在監在押或另案執行中,且其於該段時間之戶籍地址即設在「基隆市○○區○○路七十五之二號」,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發布通緝。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聲請人之父親帶同聲請人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投案始緝獲,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股承辦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應予羈押,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執行羈押,以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誠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為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犯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結宣判,即撤銷原判決,而改諭知無罪,並當庭撤銷羈押而釋放,該判決嗣後因檢辯雙方及聲請人均未提出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調取聲請人前開案件之全部卷宗(含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卷宗,影印部分在卷)核閱屬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逮捕,並經警於同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後,當庭釋放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所呈現之羈押過程並不相符,是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㈣、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於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誠股第一審審理期間,設在「基隆市○○區○○路七十五之二號」,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固曾受羈押及延長羈押,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誠股係因對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均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均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且聲請人當時戶籍地址既設在上址,倘確已遷移新址或有居所變更情事,惟其未依法變更戶籍登記或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誠股無法進行審判程序,顯係聲請人未遵期到庭應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依法自不得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通緝不得請求之參考案例,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一號、第二三九號、第一七0號、第一三三號、第八六號、第八一號)。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