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9年度偵字第3012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合計捌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母親乙○○○所交付給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需之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私自先行影印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5月3日,持其母親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
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2樓之5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以乙○○○名義填寫「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向甲○○○○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2G)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該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3枚,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乙○○○申請上開門號意旨之私文書,再持交該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憑以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對於申租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㈡於97年8月10日,持其母親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影本,至臺中市○○區○○路3段75之6號甲○○○○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以乙○○○名義填寫「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向甲○○○○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3G)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該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2枚,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乙○○○申請上開門號意旨之私文書,再持交該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憑以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對於申租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㈢於98年5月13日,持其母親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影本,至臺中市○區○○路○○號甲○○○○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以乙○○○名義填寫「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向甲○○○○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該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3枚,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乙○○○申請上開門號意旨之私文書,再持交該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憑以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對於申租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經乙○○○收到甲○○○○公司寄發繳費通知書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丙○○與被害人 何黃粉妹 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