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韋興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扶助律師)
江鶴鵬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永博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韋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番刀壹把沒收。
蘇永博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呂韋興(原名 呂振隆 ,綽號 噴龍 )前因犯:㈠竊盜罪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未經記載銀元者,均同)2000元折算1日;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5年9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5年11月23日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6年1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竊盜罪於95年12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96年1月29日確定;㈤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於96年1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96年3月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6年4月9日確定;㈦恐嚇取財罪,於96年12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97年2月4日確定,以上㈠至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4號裁定減刑,並就㈠、㈡、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㈣、㈤、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至97年1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98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蘇永博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並於95年8月1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5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判決上訴駁回,96年1月3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聲減字第16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呂韋興、蘇永博與 趙敏浩 3人互為認識,惟因趙敏浩多次假借名義向呂韋興、蘇永博索取金錢供己施用毒品並為生活花費之情形,致呂韋興、蘇永博心生不滿。蘇永博乃於100年1月1日凌晨1時33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韋興所使用之0000000000家用電話,與之約定各自攜帶刀械,共同前往趙敏浩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教訓趙敏浩。蘇永博因而攜帶柴刀1把(刀刃長約30至40公分許,未經扣案),置於其所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踏板處(車主登記為蘇永博之前女友 鄭玉梅 ),搭載攜帶番刀1把(刀長約50公分許,刀刃約40公分許,寬約0.9公分許)之 呂韋興前 往趙敏浩上址住處,呂韋興並於上車前,以手指向胸前表示將刀置於胸前大衣之意,以與蘇永博進行確認。同日凌晨1時58分許,彼2人途經新北市○○區○○00號民義國小前,適見趙敏浩步行於路旁,以呂韋興、蘇永博均為思慮正常之人,彼等明知渠所持用之番刀、柴刀乃極為鋒利銳器,殺傷力甚強,相對於趙敏浩僅孤身一人徒手,客觀上不具相當反擊能力,彼二人倘分持番刀、柴刀,砍殺趙敏浩身體,將因刀刃鋒利,極易切入體腔造成大量失血而足以奪人性命,猶因不滿趙敏浩多次藉故索取款項之作為,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蘇永博停車後,俯拾其置於該機車腳踏墊之柴刀,持刀先行快步奔向趙敏浩,2人一言不合,蘇永博即持刀朝趙敏浩揮砍,呂韋興則持己所有之番刀尾隨於後,亦朝趙敏浩之頭、胸及身體等處猛力揮砍,趙敏浩突然遭此攻擊,為求自保亦以雙手阻攔閃避呂韋興之揮砍並奮力逃離,然因呂韋興與蘇永博持續追躡揮砍,仍身中25處銳器砍刺創─分別為:㈠右側前額部斜向,長8.5公分,深及頭骨(破裂);㈡與㈠幾呈垂直長10公分,止於皮下及頭骨(破裂);㈢與㈡幾呈垂直長4公刀,未傷及骨;㈣平行於眉毛,長13公分,未傷及骨;㈤右側臉部拖曳到右耳長11.7公分,砍斷右耳及頭骨;㈥右側臉部長13公分,到頭部;㈦右側臉部長6.5公分,砍到頭骨;㈧左手背近手腕,長3公分,傷及皮下;㈨左手掌背部,長4公分,傷及骨膜;㈩左手掌背部近拇側,長3.2公分;右前臂背側長1.5公分,止於皮下;右前臂近掌腕部,長4.5公分,傷及皮下骨頭;右手背部,長6.5公分,止於皮下;右手背部近中央,長7.5公分,止於皮下及骨頭;右第2指基部,長1.5公分,止於皮下及骨頭;左側大腿前側,長
6.5公分,傷及皮下;左膝下側,長4公分,傷及骨頭;左膝下側,長4.5公分,傷及骨頭;右側大腿長2.5公分,傷及皮下肌肉;右前胸,長4.5公分,刺創,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經第2肋骨深及右上肺葉,血胸約1500毫升,深約5公分;右側鼻翼,長1.5公分,傷及骨頭;右上臂長16公分,傷及骨頭;右上臂近肘部,長4公分,傷及皮下;右後枕部,31.5公分,傷及頭皮下;兩側手部防禦傷;暨兩側下肢擦傷、左手上及前臂挫傷和右腳外側等鈍性傷。並因傷重不支而倒地。蘇永博與呂韋興見狀,即由蘇永博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呂韋興隨即下山逃逸,並先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大利橋旁,由蘇永博將其所持用之柴刀丟棄於三峽河內(迄未尋獲),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以下稱三峽大埔郵局)旁,由呂韋興將其所持用之番刀藏放於水溝內,2人嗣再搭乘捷運前往新北市○○區○○○路之某旅館躲藏,呂韋興並至附近購買衣服更換。嗣經路人 楊麒麟 發現趙敏浩倒臥於路旁血泊中遂報警處理,趙敏浩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凌晨4時22分,仍因軀體多發性銳器砍刺創造成右側血氣胸(約1500毫升)出血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錄影資料,詢問不知情之車主鄭玉梅關於前開機車使用情形,而經鄭玉梅聯繫蘇永博後,呂韋興自知法網難逃,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其涉嫌犯罪之前,透過蘇永博向警方供承殺死趙敏浩,並自願至警局說明案情接受裁判,復帶同警方人員前往三峽大埔郵局附近水溝內取出前開呂韋興所有,供其殺害趙敏浩所用之番刀1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應製作病歷,此乃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亦屬上開規定之證明文書。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則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該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及其鑑定意見,則為鑑定報告,以上均認有證據能力。另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所為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再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亦得視為書證,本件現場錄影資料係以錄影器材所錄之影像,應係機械力所錄製,非經人為操控,上開錄影內容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後在案,且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扣案番刀1把為依法扣押之物,並無違法取得情形,且於審理期日中提示予被告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得做為本案判決之裁判資料。其餘未經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則不另論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韋興固供承因屢遭被害人趙敏浩強索財物,而於前開時、地,持番刀1把,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趙敏浩身中25處銳器創等傷害,並引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蘇永博具有共同之殺人犯意,辯稱一開始只要想要「教訓」一下被害人,揮砍未久即行停手,然在其與被告蘇永博欲行離去時,又聽到被害人再度出言恐嚇表示將危害其家人,被告呂韋興因此萌生殺意,自行下車,持刀揮砍被害人致其死亡云云。被告蘇永博雖供承與被告呂韋興相約教訓被害人,並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並攜帶刀械,率先持刀揮砍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與被害人關係本屬友好,並常主動借錢予被害人,當日只是和被告呂韋興僅相約教訓被害人,攜帶柴刀僅為嚇唬被害人之用,且持以揮砍一刀即行停手,未料於騎乘機車欲行離去時,被告呂韋興竟不堪被害人斥罵,自行下車持刀揮砍被害人,此一舉動實乃被告呂韋興臨時逾越彼等共同犯意所為,已超越原來謀議之傷害計劃範圍,且非被告蘇永博所能預見,難令被告蘇永博同負殺人之責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蘇永博、呂韋興因被害人屢次有強索金錢之舉,心生
不滿,而在100年1月1日凌晨1時33分,由被告蘇永博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呂韋興所使用之0000000000家用電話,相約各自攜帶刀械教訓被害人,二人並分持番刀與柴刀,由被告蘇永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不知情之被告蘇永博前女友鄭玉梅)前往被害人住處,途中於新北市○○區○○00號民義國小前見被害人獨自步行,被告蘇永博即先行持刀上前,並率先揮砍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呂韋興供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5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卷㈠第6至7頁、第146、151、152、167頁,偵查卷㈡第230、231頁,原審卷㈠第41頁背面、第42頁),核與被告蘇永博於原審供承:「我承認我有約呂韋興要去教訓被害人,我自己也有帶一把刀現場的部分…因為趙敏浩有拗呂韋興跟我。…(案發前一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呂韋興,要他小心點…我說如果趙敏浩真的要找你的話,我們就去修理他」、「我承認我先拿刀砍趙敏浩的腳」、「(被告蘇永博持用之刀械)割草的刀,刀前有點彎彎的,沒有鋸齒,刀刃約有一尺多,刀的寬度約兩公分半,厚度薄薄的,刀柄木製的,就是我們說的柴刀」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8頁背面),並有彼等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㈡第95頁)及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可憑(詳如後述),自堪認定。再被害人於前開現場,身中25處銳器砍刺創與5處鈍性傷(銳器砍刺創分別為:㈠右側前額部斜向,長8.5公分,深及頭骨(破裂);㈡與㈠幾呈垂直長10公分,止於皮下及頭骨(破裂);㈢與㈡幾呈垂直長4公刀,未傷及骨;㈣平行於眉毛,長13公分,未傷及骨;㈤右側臉部拖曳到右耳長11.7公分,砍斷右耳及頭骨;㈥右側臉部長13公分,到頭部;㈦右側臉部長6.5公分,砍到頭骨;㈧左手背近手腕,長3公分,傷及皮下;㈨左手掌背部,長4公分,傷及骨膜;㈩左手掌背部近拇側,長3.2公分;右前臂背側長1.5公分,止於皮下;右前臂近掌腕部,長4.5公分,傷及皮下骨頭;右手背部,長6.5公分,止於皮下;右手背部近中央,長7.5公分,止於皮下及骨頭;右第2指基部,長1.5公分,止於皮下及骨頭;左側大腿前側,長6.5公分,傷及皮下;左膝下側,長4公分,傷及骨頭;左膝下側,長4.5公分,傷及骨頭;右側大腿長2.5公分,傷及皮下肌肉;右前胸,長4.5公分,刺創,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經第2肋骨深及右上肺葉,血胸約1500毫升,深約5公分;右側鼻翼,長1.5公分,傷及骨頭;右上臂長16公分,傷及骨頭;右上臂近肘部,長4公分,傷及皮下;右後枕部,31.5公分,傷及頭皮下;兩側手部係防禦傷。鈍性傷為兩側下肢擦傷、左手上及前臂挫傷和右腳外側挫傷;嗣經送醫急救,仍因軀體多發性銳器砍創造成右側血氣胸(約1500毫升)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照片、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9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㈡第2至6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9號相驗卷─以下稱相驗卷,第7頁、第10至33頁、第35至41頁、第66、68、70至72、74至78頁,原審卷㈡第59頁),並為被告等所是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等雖辯稱彼等原意只是單純相約持刀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意,係因被害人在彼等欲行離去時,仍持續斥罵恐嚇,致被告呂韋興另行萌生殺意,自行下車持番刀狂砍被害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 呂韋興先 在100年2月15日偵查中指證:當天係被告蘇
永博騎車搭載其前往案發現場,被告蘇永博先持刀,小跑步過去攔住被害人,其則尾隨在被告蘇永博之後,並邊走邊從身上取出刀來,被告蘇永博對被害人表示「你吃的很夠」後,即持刀橫向揮砍被害人,其則持刀直劈,二人並持續揮砍,被害人亦一直往後退,砍至被害人倒地之後,被告等始行離去,前往他處丟棄兇器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47至152頁);並於同年4月11日供稱:「…我們(指被告2人)真正講到殺人是最後一通(電話),蘇(指被告蘇永博,以下同)在最後一通很生氣,因為當天上午被要一次錢,中午也被要一次,晚上也被要一次,他說太過份,他在電話裡有說要找他理論,他說死者錢不還要找他算帳,他說要帶1支刀子砍他腳,我的刀子則是自己帶…我們在電話中約好他載我去」、「他刀子都放在機車前踏板處,我刀子都放胸前。在路旁是蘇先看到趙(指被害人,以下同),我們就把車停在民義國小前,我還沒下車,他就幾乎要下車,他有彎身把前踏板的刀子拿起來,他把刀子放在身前,我才跟在後面」、「…因為我還坐在車上,所以車子還不會倒,蘇就是在那時拿前面的刀子起來,蘇往前跑去找趙,我當時還沒看到趙在哪裡,砍也是他(被告蘇永博)先砍…當時被害人一邊跑」等情綦詳(見偵查卷㈡第230、231頁)。現場監視器亦攝得:
①1時58分(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以下同)─被告蘇
永博騎機車搭載被告呂韋興停在民義國小前;②1時58分4秒─被害人出現在畫面右上方;③1時58分6秒─被告蘇永博停下機車彎下腰,從機車腳踏
板取物;④1時58分11秒至1時58分14秒─被告呂韋興從腰際抽刀,
置放於背後,而被告蘇永博在前方跑動;⑤1時58分30秒─被告蘇永博跑在前面靠近畫面上方的被
害人趙敏浩,被告呂韋興則在後,相距約數公尺;⑥1時58分35秒─人物被樹遮;⑦1時58分42秒─1人倒在地上,2人在旁;⑧1時58分43秒─被告蘇永博為免遭血液噴濺而往畫面左
邊跳開;⑨1時58分47秒─原先跳開之人被樹擋住,隱約又有出現
在畫面上;⑩1時58分56秒至1時59分12秒─被害人往畫面右上欲逃離
現場,一人追上攔阻,一人緊跟在後,旋又被樹遮住;⑪1時59分13秒─人物又被樹遮住;⑫1時59分18秒至1時59分23秒─被害人往畫面左方跑,被
告2人在後追逐;⑬2時1分25秒─被告2人再度出現於畫面中,呈現行走的
狀態;⑭2時2分18秒─被告蘇永博,走向民義國小前機車停放位
子,右手持長條物品;⑮2時2分23秒─被告蘇永博彎身將物品放置在機車腳踏板
上;⑯2時2分27秒─被告呂韋興走向機車;⑰2時2分53秒─機車離開;⑱2時3分1秒─機車再度出現在畫面中;⑲2時3分5秒─被告蘇永博下車,跑向路邊,彎身撿拾被
害人手機,由被告呂韋興將機車騎往前方數公尺;⑳2時3分19秒─被告蘇永博再度回到機車,畫面被樹遮住
;㉑2時3分33秒:機車駛離,離開畫面等影像,以上有該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並由被告等供述畫面所示之現場情形在卷,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31至34,原審卷㈠第132、133頁)。至於上述③、⑭、⑮所示機車踏板之物,乃被告蘇永博攜帶前往之刀具,業據被告呂韋興指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2、133頁),被告蘇永博雖一度否認攜刀前往,辯稱所取物品為被害人之手槍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2、133頁),然機車踏板類似無阻欄之檯面,其上所置物品若非具有相當體積、重量,得以卡在前方空間或由駕駛者控制固定,極可能因路面顛簸、車輛轉彎甚至煞車而跳動、滑落地面。是以一般手槍易於藏放在衣物或機車置物箱內,及其違禁物性質,多以隱藏方式攜帶外出等情形觀之,難信被告蘇永博有何公然置於機車踏板騎乘外出可能,況以被告蘇永博就⑭所示之物,先稱是槍、隨即改稱為刀柄、嗣又否認持物、最後再指是槍(見原審卷㈠第133頁),以其觀看監視器畫面後,仍對自己當日所攜器物指述反覆,益見情虛之處,佐以被告蘇永博嗣亦供承當日確有攜刀前往,因認此部分應以被告呂韋興之供述為可採,該置於機車踏板之物確為被告蘇永博所攜刀械無誤。綜上,被告呂韋興前開供述,核與上述監視畫面相符,並有彼等通聯記錄足為佐證,足認被告呂韋興前開供述確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至於其前後反覆避稱被告蘇永博攜刀前往並著手揮砍被害人,及諉稱被告蘇永博不知其帶刀前往云云,則與前開事證有違,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㈡被告等嗣雖辯稱被告呂韋興係因難忍被害人持續斥罵恐嚇
,始萌殺意,自行二度下車,揮刀砍殺被害人云云,然此除與被告呂韋興前開指述及監視畫面不符外,以被告2人自警、偵訊乃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為此供述,直至原審審判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涉及殺人犯意認定之重要主張,亦與常情有違,蓋:
⒈被告呂韋興自100年1月1日警詢至100年6月13日原審審
判程序中,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其間先就被告蘇永博持刀到場,並向被害人揮砍一節,避而不談,甚至誆稱被告蘇永博不知其帶刀前往之情形(見偵查卷㈠第6、7頁,71至75頁;聲羈卷第4頁);嗣其供明係由被告蘇永博先行持刀揮砍被害人,二人並於事後商定,由被告呂韋興獨自扛起罪責(見偵查卷㈠第145至
149、第151、152頁);乃至再度翻供,改稱被告蘇永博並未持刀前往、亦無所謂棄刀情事(見偵查卷㈠第16
6、167頁,偵聲卷第34、35頁,偵查卷㈡第101至103頁);復表示決心供出事實,被告蘇永博確係持刀前往,並率先揮刀,與其先前迴護被告蘇永博而為不實供述之原因(見偵查卷㈡第230至232頁);甚至繪出被告蘇永博所攜刀械外觀,自承涉犯殺人罪(見原審卷㈠第41至44頁,第103、104頁),均未提及此一另萌殺意之「二度揮砍」事宜。以被告呂韋興前後多次分別為有利與不利被告蘇永博之供述情形,顯見其就是否供出被告蘇永博持刀前往並動手揮砍被害人一節,多所猶豫且思索再三。再細繹被告呂韋興之供述內容,雖就被告蘇永博是否持刀揮砍之事實,指述不一,然就其自己狂揮亂砍,不知下手幾刀致被害人於死一節,則始終供承不諱,並自承被害人所受刀傷多數係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29頁),全無輕忽漫指、推諉卸責情事。是此另萌殺機二度揮砍情形,果有其實,被告呂韋興自可即時供明,殆無遲至事發近半年後始行主張之理。
⒉相對於被告蘇永博雖始終否認有何殺人故意,然就此一
事涉被告呂韋興逾越彼等共同犯意聯絡,自行萌生犯意之重要有利事實,亦歷經多次警詢、偵訊乃至於被告呂韋興提出前開「二度揮砍」供述當日(100年6月13日,原審卷㈠第134頁),均未為此相類供述。直到被告呂韋興為前開指述之後,始於100年7月13日提出書狀引用被告呂韋興前開證詞,提出本案事實應為:「被告(蘇永博)與被告呂韋興係相約教訓被害人,孰知共同被告呂韋興竟朝被害人頭部揮砍,又不聽被告(蘇永博)勸說停止,慌亂之下,被告(蘇永博)只好趕緊去騎車希望趕快帶共同被告呂韋興離開現場。豈料,被害人受傷後竟仍大聲斥罵共同被告呂韋興,以致原擬乘被告(蘇永博)機車離開之共同被告呂韋興要求被告(蘇永博)停車,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砍殺被害人致死」之答辯(見原審卷㈠第174頁)。衡諸被告蘇永博為駕駛機車之人,且始終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與行為,倘有前開被告呂韋興二度下車自行揮砍被害人致死情事,被告蘇永博亦當知之甚詳,且印象深刻,更無隱而不宣,遲未提出答辯之理。
⒊另依前述監視畫面及被告等在原審勘驗時所為現場經過
之陳述,足認被告等自1時58分11秒,即開始分持刀械奔向被害人,旋於1時58分42秒被害人一度倒地出血,被告蘇永博並因此跳開以避免遭被害人血液噴濺,足見被告等揮砍攻擊行為之迅速、猛烈,甫經出手即已砍中被害人。此後被害人雖欲逃離現場,被告等亦未罷手,仍予持續追擊,雙方因而奔出監視器畫面範圍之外,其間被告等仍持續對被害人揮砍,直到2時1分25秒始見被告2人步行返回監視器畫面所及區域,合計其攻擊行為持續逾2分鐘,被告呂韋興並供承當時幾乎失去理智,狂揮亂砍,不知揮砍幾刀,被告蘇永博則指稱被告呂韋興當時已砍中被害人頭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2頁背面、第133頁,偵查卷㈠第7、72、147頁),亦見被告等持續猛烈之揮砍行為,未因被害人奔逃而有停歇。是以被告等供承前述期間(1時58分11秒至2時1分25秒)之揮砍行為,核與被害人身中25處銳器砍刺創與5處鈍性傷等傷情(詳前所述)亦無不符。被告呂韋興另稱被告蘇永博揮砍後,隨即停手,並騎機車靠近被告呂韋興,擬載其離去,惟被害人遭被告等第一段攻擊後,仍站著對被告等辱罵恐嚇,致其氣憤難忍,再叫被告蘇永博停車,自行前往第二次揮砍被害人,直到被告蘇永博要其離開後,始行停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背面),顯與監視畫面顯示被告2人步行返回停車地點之事實不符,且以被害人業經砍中頭部,並遭持續揮砍之情形下,更難信其仍有持續站立怒罵恐嚇被告之可能。
因認被告等辯稱被告呂韋興難認被害人之辱罵恐嚇,自行決定對被害人為第二次揮砍攻擊,因而致其死亡云云,亦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⒋被告蘇永博雖聲請進行測謊鑑定,作為被告呂韋興是否
確有二度揮砍事實之認定依據。惟本院斟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僅具補強性質,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判斷職權。而本案事發迄今已逾1年10月,被告等亦分別經過多次訊問,先後為不同之供述在卷,難期彼等不受時間及反覆訊問之影響,仍可出現足以真實反應而堪採信之心理波動現象。換言之,被告等縱未出現異常波動反應,亦不足以排除其說謊可能,進而做為彼等辯解可採之反證,故認無此調查鑑定必要。
㈢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
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緣於被害人經常藉故向被告等強取款項,致渠等不堪其擾,因而心生不滿,並由被告蘇永博主動電邀被告呂韋興一起攜刀前往被害人住處,被告蘇永博並於出發前,再向被告呂韋興確認攜刀事實,嗣於途中,見被害人獨自步行,被告蘇永博旋即停車率先奔向被害人,持刀揮砍,被告呂韋興亦合力揮砍,並不顧被害人負傷奔逃,持續追擊在後,全程僅約2、3分鐘,即造成被害人頭、臉、胸部及四肢共25處銳器砍刺創傷,其中除前述事實欄二之所示右前胸長4.5公分,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經第2肋骨深及右上肺葉,血胸約1500毫升,深約5公分刺創之致命傷口外,傷口㈡、㈣至㈥及傷口深度分別達10、13、11.7、13及16公分,大部分並傷及骨頭,益見其力道之猛與殺意之堅。且除前述造成右側血氣胸之右前胸4.5公分穿刺傷外,在沒有及時急救下,以其頭部多處砍創深及頭骨,仍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亦有法醫研究所100年9月28日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9頁)。而被告呂韋興所持為全長約52公分,刀刃長約40公分,可供屠切肉類使用之番刀;被告蘇永博所持,則為刀刃長約30餘公分之柴刀,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並有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番刀1把及照片3幀、被告等繪製之柴刀圖樣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8頁背面、198頁背面、第44、170頁;偵查卷㈠第38、39頁;偵查卷㈡第10頁背面),均屬具有相當殺傷力之刀械。被告等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其前開行為極可能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喪命之事實,亦無不知之理。再觀諸被告等結束攻擊之後,除從容步行前往停車地點,駕車離去外,尚重返路旁,撿拾被害人手機另行丟棄,有前開監視畫面可憑,渠等任令被害人受傷倒臥路旁,全無施救之舉,被告蘇永博空言辯稱曾有意施救云云,亦與前開監視畫面所攝內容不同,顯不足採。是以被告等基於前開不滿,分持番刀及柴刀等利器,合力對僅隻身一人,毫無防備之被害人猛烈揮砍,並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未施援救,逕行離去,足認彼等互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生結果,共同負責,此不因被告等是否於電話明白分配攻擊部位、或是否放話表示要砍下被害人的腳(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背面)、乃至於個別砍殺之單一傷口是否足以致命而有不同。被告等辯稱僅具「教訓」之傷害本意;被告蘇永博辯稱自己只砍一刀,且非致命部位即行停手,全無殺人之意云云,均不足採。
五、被告蘇永博另辯稱被害人傷口,無一與其所持具有彎度之刀具相符,且其前一日已因阻止被害人持槍毆打被告呂韋興,而取得被害人之槍枝保管,並在同日帶至現場找被害人,視情形再決定是否要「教訓」被害人,倘有殺人之意,儘可持槍為之,殆無使用刀械犯意之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蘇永博所持刀械雖未經扣案,然依被告蘇永博自行繪
製之刀具外觀顯示,僅前端彎曲,側邊堪稱筆直,核與被告呂韋興於原審所畫之刀刃外觀相符,此有彼等親筆繪製之刀具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4、170頁)。詰之證人即被告呂韋興更於原審證稱其因不擅繪圖,故於偵查中所畫刀型與真實情形不甚相符,應以原審所畫外型較像,即「蘇永博的刀是前面有一點點彎,下面是直的」、「(問:你的意思是刀刃的部分只有前面是彎的,下面是直的嗎?)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背面)。是依被告等所述,足認被告蘇永博當日所持,並非刀身全然彎曲之彎刀,其刀刃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之位置,亦可能為直型側邊,此參諸被告呂韋興指證被告蘇永博係持刀橫揮等語,益證其實。是以被告蘇永博所持刀械,刀身既非全然彎曲,被告蘇永博猶執法醫研究所由被害人體部傷口呈現情形,認不似彎曲刀身所為,並排除被害人同時遭直型刀身和彎曲刀身銳器砍擊可能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08頁),主張被害人身上並無其與所持刀械相符之傷口云云,顯與其所持刀械外觀前提不符,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蘇永博持槍一節,除其所辯將槍置於機車踏板上
,攜往現場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已詳前述外,詰之證人即被告被告呂韋興復證稱根本不知被害人於前一日作勢敲擊被告呂韋興頭部之手槍真偽,事後亦由被害人自行收起,不知該「手槍」下落,嗣於本案現場,並未見到被告蘇永博持有槍枝,直到事後,才在飯店內見到被告蘇永博從包包內取出槍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7、130頁)。
況且行兇工具之選擇,本無必然規則,以被告人數之眾,及其與被害人未有防禦器物,且處於持刀可及之距離內而言,使用槍枝亦未必更具絕對優勢。被告蘇永博執此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彼等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再被告呂韋興前因犯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恐嚇取財等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97年1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98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蘇永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執行有期徒刑至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詳事實一所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渠等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不以於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同時即表明「願受裁判」為限,尤不以即時親身投案為必要,苟先自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尚未被發覺之犯行後,雖未親自主動到案,但已告知所在,自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狀態,靜待審判,且自偵查以迄審判,始終無藉故規避調查之情形,而可認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即無礙於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路人楊麒麟發現被害人倒臥路旁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通知不知情之車主鄭玉梅,詢問車輛使用情形,再由鄭玉梅聯繫被告蘇永博,此時,尚無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被告呂韋興涉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彼等供明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頁移送書偵辦經過、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31至34頁)。從而,被告呂韋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之前,透過被告蘇永博向警方供承是其殺死被害人,並主動前往警局接受訊問及後續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呂韋興主張其患有憂鬱症,且在案發前服用藥物,導致事後無法清楚記憶全部經過,並非有意迴護云云。
本院斟酌本案並非突發事件,且被告呂韋興對於案發過程,尚能清楚回憶具體敘述,足見其行為當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至於其供述內容是否始終相符,除關係訴訟答辯權利之行使外,亦可能受當時注意程度與其個人記憶能力影響,故本院仍分別審酌各該事證,綜合取捨判斷如前,均併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本案源於被告等不滿被害人經常藉故強索金錢,供其施用毒品與生活花費,因而萌生殺機,已詳前述,且經原判決事實為同一認定在案;另被害人之兄 趙敏昌 亦陳稱被害人未婚單身,且生性霸道,在外作為與風評欠佳,被告等雖表示願為賠償,但被害人父親及家人都願意原諒被告等犯行,不要被告等賠償在卷(見相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原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等前開犯罪動機,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行為,不要被告賠償等情狀,逕以被告等因金錢糾紛,對被害人懷憤在心,因而逞兇鬥狠,恣意砍殺,惡性重大,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作為量刑依據,即有未洽,被告等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全然無據。被告蘇永博上訴否認殺人,雖無理由,已詳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因難忍被害人多次藉故向其索討款項,憤而萌生殺機,彼等分別持刀,追擊揮砍因突遭攻擊而無力防禦之被害人,致其頭、臉、胸部、四肢受有共25處銳器砍刺創傷,並有數刀深達肺臟、肋骨、頭骨,手段兇殘且漠視生命,惡性非輕,惟事後已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表達賠償之意,被害人家屬雖無意接受賠償而婉拒和解,然亦表明原諒之意,暨被告呂韋興為主要揮刀攻擊之人,雖就其萌生殺意之時間,供述反覆,然均供承殺人在案;被告蘇永博雖矢口否認殺人犯意,然於審判程序中,亦供承攜刀前往,並率先揮砍,二人同表悔意,並兼衡彼等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扣案番刀1把,為被告呂韋興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6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隨被告等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蘇永博持以行兇之柴刀1把未經扣案,且經警方依被告等各自所述之丟棄地點,搜尋無著,尚無證據足認其仍屬存在,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