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山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錦山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V圖樣手提包2個、仿冒LV圖樣零錢包2個、仿冒LV圖樣面紙盒1個、仿冒LV圖樣抱枕4個、仿冒LV圖樣座墊19個、仿冒LV圖樣布樣料33張、仿冒LV圖樣布匹4捲,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錦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1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132號),係仿冒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所註冊商標之仿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處理鑑定前開商標商品真偽之鑑定人 王明廉 出具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參偵卷第16頁)。又前揭扣案之仿品,為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足認該扣案之物係供犯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無訛,自應加以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仿冒LV圖樣手提包│貳個│├──┼─────────────────┼────┤│2│仿冒LV圖樣零錢包│貳個│├──┼─────────────────┼────┤│3│仿冒LV圖樣面紙盒│壹個│├──┼─────────────────┼────┤│4│仿冒LV圖樣抱枕│肆個│├──┼─────────────────┼────┤│5│仿冒LV圖樣座墊│拾玖個│├──┼─────────────────┼────┤│6│仿冒L圖樣布樣料│參拾參張│├──┼─────────────────┼────┤│7│仿冒LV圖樣布匹│肆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