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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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02號聲請人 林秀玲
鍾本英 相對人 杜淑慎
林志隆 林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即債務人杜淑慎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3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年3月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杜淑慎於101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8,500,000元,約定101年6月5日清償,並簽發本票1紙為證。詎相對人即債務人杜淑慎屆期仍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備考││││││權利範圍│││││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淡水區│圭柔山│相公山│16│林│3,889│6/90│杜淑慎、林志隆│││││││││││、林志賢各2/90│├─┼───┼────┼────┼────┼────┼─┼──────┼────┼───────┤│2│新北市│淡水區│圭柔山│相公山│16-1│林│8,405│6/90│杜淑慎、林志隆│││││││││││、林志賢各2/90│├─┼───┼────┼────┼────┼────┼─┼──────┼────┼───────┤│3│新北市│淡水區│圭柔山│相公山│16-2│林│2,308│6/90│杜淑慎、林志隆│││││││││││、林志賢各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