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70、6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41-AEW104375號、第41-AEW104376號等2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W104375號、第AEW1043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6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異議人駕乘上開機車有「闖紅燈」、「交通違規經攔停不停逃逸」等違規事實,97年3月26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104375號、第AEW104376號之
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以上述N86-970號普通重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如上2違規行為。前開2案均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不服為警舉發上述各違規,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再行調查結果,為該分局以97年5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0575500號函復以:
N86-970號普通重機車於97年3月26日上午7時35分許之違規時間,行經所轄羅斯福路3段284巷口時,適逢該路口燈號為紅燈,該車駕駛人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闖紅燈違規行駛,該分局執勤員警當時著制服在該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目賭上開機車由羅斯福路北向南行駛,在前述巷口闖紅燈,適時以手勢及警笛示意攔停車輛,駕駛人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駛離;當時執勤員警在近距離記下車號,經監理電腦系統查尋,車型及顏色與異議人所有之N86-970號普通重機車相符,執勤員警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事證明確等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依據前揭事證,認定異議人有旨開為警舉發「闖紅燈」、「交通違規經攔停不停逃逸」之2行為,於98年3月13日掣開板監裁字裁41-AEW104375號、裁41-AEW104376號之2裁決書,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闖紅燈)、6千元(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原舉發單所載「交通違規經攔停不停逃逸」事實)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本件舉發違規之97年3月26日,正交由異議人表哥 張哲瑋 使用長達半年,故違規當時該車輛並非異議人本人使用;而異議人表哥家住板橋,當時就讀新莊輔仁大學織品系,伊表示舉發違規當時伊人正駕乘上開機車前往輔大途中,伊從板橋至輔大,根本不會經過北市○○○路,且伊當時正忙於畢業展覽,甚少出入臺北市,更遑論早上7點半出現在北市○○○路,故本件2舉發違規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況且,本件2違規罰單之肇事者在逃逸時因撞傷一名婦人而涉及公共危險罪,全案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014號案件偵辦中;又該案件除填製罰單之警員所為證言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被撞傷之婦人亦未見得肇事者樣貌而無法舉證,此可傳喚該被害人及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張元閣到庭作證,且該員警事後亦未主動調閱監視錄影帶,是其就舉證責任似有未足。異議人 嗣向 舉發機關陳述違規情節與事實不符,然該機關置之不理,僅稱全案已移由該管檢察官偵查。本件員警舉發所稱2違規事實,並非異議人本人及張哲瑋所為,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7年
3月26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處,因有「闖紅燈」、「交通違規經攔停不停逃逸」之2違規事實,經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填單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104375號、第AEW104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7年5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0575500號函文1份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據論罰,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直行、左轉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明定。參諸前揭規定旨意,可悉違反上述各規定應予裁罰之案件,其處罰者,係以實際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為其處分對象,換言之,如上各規定之受處分客體,係行為時實際為管控(使用者)該機動車輛者,應無疑義。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適用行政罰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所謂其他法律,包括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所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㈢、再按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依其程序可分不同之階段,有裁處前、裁處中及裁處後等不同之程序;裁處前者,為關於行政罰立項等有關之程序;裁處中者,泛指立項後,當事人意見陳述、聽證、機關調查以及人民綜合性之參與等;裁處後者,則指為處分成立後處分書之送達通知、救濟,以及處分內容之具體實現等綜合過程是。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程序,亦應同等視之;就本案所謂裁處中程序者,主要係在違規行為人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暨裁罰機關就舉發違規事實所應擔負之事證調查作為程序等,此參諸道路監理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法律授權,就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程序、統一裁罰基準等事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施行細則第4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以及同上細則第33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等意旨,亦足可悉明對於辦理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在裁處中之程序,係以「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人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暨「裁罰機關之舉發違規事證調查作為」為其主要核心事項。
㈣、承繼前述,裁罰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旨在尋得充足事證,供為確認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據此決定是否應作出行政裁罰。是以,裁罰機關對於事實之調查,應以發現真實為目的,惟其方式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不得恣意侵害人民權利,且不得違背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諸如:比例原則是;至調查範圍,雖無其一定之限制,惟調查之進行,仍應遵循行政法上之目的原則。質言之,裁罰機關於事實調查程序中,應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各該行政作為;若應予調查者係為當事人或證人,須告知其權利、義務,且於調查時,不得逾越該事件暨相應之行政裁罰責任範疇。據上說明,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裁罰機關擔負之究明義務,係為被舉發違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與否暨其所憑事證,並據此認定責任(行政裁罰)之有無,尤以應調查事實及證據,對於被舉發人之財產上權利(如:罰鍰處分)或准予在道路上駕駛之資格權利(如:記違規點數、吊扣或吊銷駕照之處分)有重大影響時,裁罰機關更應詳加調查究明。
㈤、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闖紅燈」、「交通違規經攔停不停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程序,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據以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按已查明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且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文字,而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查本件所指2交通違規均係屬於逕行舉發案件,至異議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即以本身名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訴(參本院卷附舉發機關函復之97年5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0575500號函,說明一之記載);至舉發機關於接悉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申訴單處理結果,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據。
㈥、然而,異議人於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堅詞陳以:本案員警舉發首開2違規事實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係交由表哥「張哲瑋」之人駕乘使用,異議人並非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至上開機車及其駕駛行為人,於本案違規舉發之97年3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處,另涉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10014號案件偵辦中,此據異議人提出該案件開庭通知書在卷為憑,復為本院依職權向該管檢察機關查知上揭情節,有本院98年4月3日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書(傳真本)各附卷足稽。
㈦、因之,徵諸前述,本件舉發「闖紅燈」、「交通違規經攔停不停逃逸」之事實,該時、地之實際汽車駕駛人厥為何者?異議人本身有無轉歸責事由【即轉嫁因子存在】?非不得查明決定其應歸責者,進而,再定其應受裁罰者,於行政處理程序上更為完足,亦可盡其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易言之,本件首開2交通違規,其應歸責者究係誰屬,應由裁罰機關為事實調查程序先行確定,蓋因與法定應受罰主體攸關。況且,裁罰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裁決,係為典型之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裁罰處分,裁罰機關為裁處前,自應克盡其事證調查作為義務而認定違規事實,據此決定裁罰責任之具備與否,反之,即有主管機關之裁處基礎未盡,依此未盡之基礎所為處分,難謂合法。本件自舉發機關函覆原處分機關後,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如上事項有再予詳細查究舉措,逕為作出裁罰,容有未洽。從而,徵諸前論,原處分既有如上疵議,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詳為查明後,依法另為妥適審慎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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