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37號、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辛○○○與庚○○(已歿)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90年4月間起,在其等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2樓住處召集合會並充作開標地點,由庚○○出任會首,另邀得會員丙○○等人應許加入該會,合會期間係自90年4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每年1月、4月、7月、10月加開1標,連同會首共44份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採內標制,除首會全部會款由會首庚○○取走外,以各期開標時所出標息最高之競標會員得標。詎自起會後至92年8月15日倒會前之不詳期間起,辛○○○、庚○○之財務狀況逐漸惡化,而週轉不靈,兩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2年6月15日、
7月15日(該日連開2標)之開標期日,利用合會會員彼此互不相識,亦未親自出席確認開得標狀況之機會,向斯時尚屬活會會員之丙○○(2會)、戊○○、 蔡尚偉 、壬○○、 許珠興林 (實際會員為甲○○○)、 阿卿 (即丁○○)、己○○等人,先後對其等佯稱該3期係其他不詳姓名之會員以當期所出最高標息1,900元得標,致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辛○○○、庚○○告知標息後之該期會款即8,100元,辛○○○、庚○○乃以此方式連續詐得每期72,900元,3期共計218,700元之合會會款。後因丙○○於他處聽聞辛○○○、庚○○因已負擔大筆債務,有逃匿躲藏他處之計畫,前往察看竟無法尋得辛○○○、庚○○之蹤跡,乃與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逐一清查各會員得標狀況,再予詳查比對會單,發現仍有9會未標,卻僅餘6會活會,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丙○○、壬○○、丁○○、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辛○○○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
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固坦承原先其夫即被告庚○○係上開合會之會首,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冒用他人名義以行詐騙活會會員之事均係被告庚○○所為,伊不知情,故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與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與證人丁○○、己○○、戊○○、甲○○○等人至本院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被告庚○○所為之前開詐騙情事,亦經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此外,復有被告2人召集之本案合會會單影本乙紙存卷足稽,凡此俱足認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曾與被告庚○○共同實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二)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但查,其確有與被告庚○○共同經營前開合會此情,早可由證人丙○○所述之:整個合會是被告辛○○○在負責實際運作,且係由其主持開標,每次投標後,大部分再由被告庚○○至伊公司收取會款並予轉交得標會員等語;證人己○○證稱之:如果伊去看開標,被告辛○○○會說是誰標到多少,這個合會事實上也是被告辛○○○出面邀約的,會錢也是伊拿去交給被告辛○○○,而且被告庚○○不識字,基本上都是被告辛○○○在管合會的事等語;證人戊○○所言之:被告2人都有跟伊收過會錢,也是由他們2人來跟伊說何人得標,他們說多少就是多少,這個會是被告辛○○○親自跟伊招攬的,因為她說要買車子,倒會後竟不告而別,並把房子都處分掉等語中求得驗證,而被告庚○○並不識字,此亦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之點,縱被告辛○○○以召集合會只須以數字溝通即可為辯,然若無其從旁處理,被告庚○○將如何收款,並確認是否尚有會員欠款未付,同時註記於會單之上,遑論承前所載,該合會事實上有甚多會員均係經被告辛○○○邀集而來,苟如被告辛○○○所述,合會事務均與其無關,被告庚○○又有何能力得獨自經營本案合會。
(三)再者,果被告辛○○○對合會詳情一概不知,豈能在本院質以合會中活會、死會會員為何人時,清楚陳稱:許珠已經標過了,是死會,己○○也標過了,興林是建材行的老闆,是一個活會、一個死會,壬○○則是活會等語,倘被告庚○○係暗地自為如上不法情事,證人丙○○於聽聞被告辛○○○、庚○○出現財務問題,憂心前往察看之際,何有可能遇見如其所述之「92年8月15日開標當日,伊前往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準備投標,但當時只有被告庚○○在家,所以無法投標,被告庚○○說不知道被告辛○○○在何處,且告知就算投標也沒有錢可拿」此等情景,被告庚○○若真為主其事者,避見於其他活會會員猶恐不及,要無仍獨留該處任由他人前來興師問罪之理,被告辛○○○倘未位居於合會實際支配之地位,證人丙○○當日縱未見得其面,進行投開標作業又有何困難可言。
(四)又查,上開證人等所作證詞內容詳確,毫無明顯瑕疵可言,其等既與被告2人無何怨隙,衡情斷無甘冒偽證重罪,僅為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任何必要,反觀被告辛○○○說詞一再反覆,於偵查中經緝獲之初,即已自 承伊 負責開標時會議之主持及算錢,更坦認曾冒用他人名義取得會款,且表示認罪之心,詎料其後卻又全予翻異,未見任何緣由與說明,更難查得其理,足證被告辛○○○前開辯詞,純屬事後為求脫免刑責所為之飾卸言語,自無可取。至關於被告2人詐欺金額之認定,依證人等之證述及卷附證據,實無法明確認定其等係於何時,冒稱何會員以若干標息得標並詐騙其餘活會會員,然因會期越後,標息越高,詐得活會款項越少,參諸證人甲○○○證稱一般標會、都是1千多元,並對照卷附被告2人經營之另一合會會單與一般經驗中合會出標原則,標息率皆以百元為最小進位單位,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前開合會會期最後之3會為被告辛○○○、庚○○冒稱他人名義而向活會會員詐騙之會期,而詐稱之標息部分,應以1,900元為計算標準。
(五)又按製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製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製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該他人,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該標單仍應論以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固有載述,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辛○○○、庚○○於前揭3會期為其犯行時,曾因有會員到場之故,致被告2人須另以偽造標單方式以為掩飾,即本案並無法排除該3會期因均無其他活會會員到場,被告辛○○○、庚○○便單純以如證人戊○○所稱:由被告2人來跟伊說得標錢多少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所為此項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辛○○○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辛○○○所為辯稱,無非推諉飾卸之語,無足採信,其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辛○○○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辛○○○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茲查,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範圍業已限縮,但本案被告辛○○○與庚○○之前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刑法修正對被告辛○○○並無不利。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辛○○○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
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為銀元1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辛○○○。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列但書,惟屬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可成立連續犯之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原則應改為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辛○○○。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以為論處。又上述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修正規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較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準此,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庚○○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辛○○○先後向活會會員訛稱他人得標而詐得會款之行為,均係同時侵害多位活會會員,皆為同種想像競合,各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手法一致,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明知其與被告庚○○再無力經營該合會,竟仍不知適可而止,僅因需款孔急,施用前述詐術騙財,造成他人損害,另考量被告犯罪雖無法完全自白一切,但亦知己身確存過錯,態度並非甚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本案被告辛○○○犯行固在96年4月24日之前,前所宣告之刑度亦未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限制,然其早於93年4月2日之上開條例施行前即因本案而遭通緝,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2日乙○博偵速緝字第1103號通緝書附於偵卷可證,嗣更迄至97年5月8日始行到案而經檢察官撤銷通緝,亦有卷附之是日偵訊筆錄為憑,被告辛○○○顯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所示,其於本案並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辛○○○就上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其亦共同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業於98年1月14日因病死亡,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98年1月14日死亡證字C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乙紙存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院爰就被告庚○○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對之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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