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未○○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再審被告酉○
黃○○戌○○宇○○原名陳詠宙○○玄○○天○○地○○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亥○○再審被告申○○○
甲○○○巳○○ 李寶彩 之寅○○李寶彩之壬○○李寶彩之庚○○李寶彩之辛○○李寶彩之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李寶彩再審被告A○○○
丑○○ 李陳蓮 之子○○李陳蓮之癸○○李陳蓮之乙○○○李陳蓮丁○○卯○○之丙○○卯○○之己○○卯○○之辰○○卯○○之戊○○卯○○之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被告應就登記在其被繼承人 陳白露 名義,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成子寮獅子頭小段第二五三地號、地目林、面積壹仟壹佰陸拾肆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再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前訴訟程序(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67號)係由前訴訟程
序之本訴原告 陳鐘清陳遊生 訴請本訴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於該訴訟中本訴被告未○○提起反訴並追加酉○等人為反訴被告, 訴請渠 等就坐落台北縣○○鄉○○○段獅子頭小段第2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未○○。嗣前訴訟程序之本訴部分本訴原告陳鐘清、陳遊生與本訴被告達成和解,而反訴部分,則由本院於民國93年6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反訴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勝訴在案,並經確定。經再審原告(即前訴訟程序之反訴原告)持91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6年3月28日通知補正事項第1款載明:「依案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 陳上臨 之次女 陳寶彩 於大正12年2月6日由 李陳蜜 收養為媳婦仔,於本家有繼承權,案附繼承系統表所填與戶籍資料不符,請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身分已轉換為養女,請檢附相關文件,俾利後續審認事宜。」,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8日莊地登補字第00035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該時始知悉上情,並即於96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不變期間,乃為有據。
㈡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屬陳白露(36年6月2日死亡)之遺產,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當事人是否適格,與公益有關,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前訴訟程序中之反訴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漏未以陳寶彩為被告,致前訴訟程序一時未察而為判決,故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其有上開再審事由,洵為正當。
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李寶彩於97年5月
20日死亡、再審被告卯○○於98年1月18日死亡,有李寶彩、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李寶彩之繼承人巳○○、寅○○、壬○○、庚○○、辛○○承受訴訟,及卯○○之繼承人丁○○、丙○○、己○○、辰○○、戊○○承受訴訟;又再審被告玄○○起訴後已成年,經原告聲明玄○○本人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再審被告酉○、黃○○、戌○○、宇○○、宙○○、玄
○○、天○○、地○○、申○○○、甲○○○、A○○○、丑○○、子○○、癸○○、乙○○○、丁○○、丙○○、己○○、辰○○、戊○○、午○○、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世堯 、前訴訟程序之本訴原告陳遊生與反訴被告戌○○分別代表被繼承人陳白露、 陳進財陳成芳 等之繼承人,於85年7月11日就坐落台北縣○○鄉○○○段獅子頭小段253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其中陳進財、陳成芳之繼承人業已辦畢繼承登記,並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惟陳白露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陳白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再審原告,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等語。
三、再審被告戌○○、宇○○、宙○○、玄○○、午○○、天○○、地○○、亥○○、申○○○、丑○○、子○○、癸○○、乙○○○、丁○○、丙○○、己○○、辰○○、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被告酉○、A○○○、黃○○、甲○○○陳述:其等確曾由前訴訟程序之反訴被告戌○○代理,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等語。另再審被告甲○○○復稱: 伊等 當初就有答應要賣給再審原告,大房跟二房的部份已經過戶給再審原告。因為伊等三房沒有把土地過戶給再審原告,所以再審原告沒有把錢給伊等三房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再審被告巳○○、寅○○、壬○○、庚○○、辛○○則以:繼承人那麼多,有的再審被告沒有收到錢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世堯、前訴訟程序之本訴原告陳遊生(前訴訟程序本訴方面業已和解,而於反訴方面,反訴原告即再審原告業已撤回對之提起之訴訟)與前訴訟程序之反訴被告戌○○分別代表被繼承人陳白露、陳進財、陳成芳等繼承人,於95年7月11日就系爭土地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其中陳進財、陳成芳之繼承人業已辦畢繼承人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惟陳白露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陳白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再審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簿2件附於前訴訟程序卷內可稽,再審被告酉○、A○○○、黃○○、甲○○○則無爭執,而再審被告戌○○、宇○○、宙○○、玄○○、午○○、天○○、地○○、亥○○、申○○○、丑○○、子○○、癸○○、乙○○○、丁○○、丙○○、己○○、辰○○、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七、至於再審被告巳○○、寅○○、壬○○、庚○○、辛○○雖辯稱:有的再審被告沒有收到錢等語,然查,依土地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標的物(被繼承人陳白露、陳進財、陳成芳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付款方式分下列各期:⑴前擬約時已開具60萬元,⑵本合約簽訂時,買方付賣方180萬元,計240萬元,⑶賣方所有繼承完畢妥善,領取所有權狀,由賣方各推舉代表蒐集必要證件,移轉買方手續齊全時,再付款120萬元,⑷移轉買方手續,俟等稅單通知時,由買方付賣方270萬元,⑸買方於移轉手續齊備領取買方名下所有權狀時,3日內付清所有尾款即270萬元(見91年度訴字第1367號卷第9頁正、反面之合約書),而被繼承人陳白露之繼承人代表陳遊生亦於前訴訟程序中自認:「我們三房曾經收到80萬元」(見91年度訴字第1367號卷第318頁),亦即第一期及第二期買賣價金之三分之一,買賣價金餘款則應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分期給付,且就末期尾款部分,再審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亦即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後,於3日內再審原告始應付清尾款,故再審被告巳○○、寅○○、壬○○、庚○○、辛○○上開抗辯,尚非足採。
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1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被告酉○、黃○○、宇○○、宙○○、玄○○、天○○、地○○、申○○○、甲○○○、A○○○、午○○、亥○○,及再審被告巳○○、寅○○、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李寶彩,暨再審被告丑○○、子○○、癸○○、乙○○○、丁○○、丙○○、己○○、辰○○、戊○○等之被繼承人李陳蓮,既委任再審被告戌○○與再審原告成立本件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復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有三分之一與再審原告,是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等應就登記在其被繼承人陳白露名義之系爭土地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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