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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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許可證統一(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宜蘭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甲○○與 黃秀郎 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三九六二七號證明書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福建省人士,為求來臺工作,於民國92年間,經由不詳之大陸人士媒介欲以與臺灣籍男子假結婚之方式入臺工作,議定後,由 劉合讚王泰明 在臺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60,000元代價,而招攬欲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臺灣籍男子。嗣尋得無與甲○○結婚真意之臺灣人士黃秀郎同意與甲○○假結婚(劉合讚、王泰明、黃秀郎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行審結),渠等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秀郎於92年7月25日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同無結婚真意之甲○○辦理結婚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使甲○○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黃秀郎先行返臺後,於同年8月11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39627號證明書,至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甲○○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黃秀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內並登載於戶口名簿上,而據以製發戶籍謄本。再由王泰明於同日持申請人為甲○○、探親對象為黃秀郎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黃秀郎出具為甲○○保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附前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而行使之,因而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甲○○遂於同年9月18日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合法探親之名義入境臺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劉合讚、王泰明之證述可佐,並有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黃秀郎、劉合讚、王泰明等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前開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分工,渠等共犯前開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推由黃秀郎持不實之黃秀郎與甲○○結婚公證書及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至戶政事務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黃秀郎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內,並登載於戶口名簿上,而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推由王泰明代理黃秀郎,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與黃秀郎、劉合讚、王泰明間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我國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衡其係為來臺目的係為工作謀生,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又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亦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80年度臺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雖被告因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月30日通緝,於同年8月7日緝獲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乙○榮偵德緝字第4488號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始經通緝並緝獲,揆諸前開說明,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犯罪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未扣案之被告與黃秀郎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所取得之結婚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39627號證明書各1份,為被告及共犯黃秀郎持以在我國臺灣地區辦理戶口登記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雖亦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業經該局收繳而屬該局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94.02.02以前)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舊94.02.02以前)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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