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二一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貪圖小利,需用物品又不願意支付相當之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下稱戊○○○)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甲○○○○)放置於陳列架上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其於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將竊得之皮鞋穿戴於腳上,逕行步出戊○○○出口處時,因防盜門警鈴鳴響而遭戊○○○之員工己○○發覺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扣得丁○○所竊得穿戴於腳上之氣墊皮鞋一雙;又經丁○○同意搜索後,經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扣得其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及甲○○○○之告訴代理人己○○、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己○○、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之戊○○○統一發票九紙、甲○○○○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三紙、告訴代理人己○○提供之相關產品清冊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查獲扣案證物清冊一件、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照片及與上開商場所販售相同物品對照照片共十九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縱使尚未離開現場,仍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意旨),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氣墊皮鞋一雙而為告訴代理人己○○發現時,被告已將該皮鞋一雙穿戴於腳上等情,業據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已將該竊得之氣墊皮鞋一雙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縱使尚未離開現場,依上開說明,仍屬竊盜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竊盜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之犯行係犯竊盜未遂乙節,尚有未洽,然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係竊盜既遂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至戊○○○竊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攜帶型迷你噴槍」一支後,因覺該物品使用便利,遂又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同日晚間七時許,至上開同一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攜帶型迷你噴槍」一支及「迷你填充瓦斯」二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是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雖於同日至同一地點所為,然其第二次竊盜犯行,係因第一次竊盜得手後,又另行起意再竊取同樣物品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屬接續行為,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二次竊盜罪間,應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容有未洽,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此部分係數罪併罰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四頁),亦併予敘明。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十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素行非佳,其係因貪圖小利而以順手牽羊之方式竊取賣場內之物品以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竊取物品及價│主文│││)││值(新臺幣)││││││││├──┼───────┼─────┼──────┼─────────┤│一│九十八年一月二│臺北縣板橋│隨身風扇電蚊│丁○○竊盜,處罰金│││十五日中午十二│市○○路一│香附藥劑一組│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時許│段三八九號│(價值二百九│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之「愛買商│十八元)│仟元折算壹日。││││場」│││├──┼───────┼─────┼──────┼─────────┤│二│九十八年一月二│同上│太陽能空氣清│丁○○竊盜,處拘役│││十六日晚間七時││淨機一個(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許││值一千二百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十九元)│算壹日。│├──┼───────┼─────┼──────┼─────────┤│三│九十八年二月四│臺北縣土城│極光負離子臭│丁○○竊盜,處罰金│││日下午五時許│市○○街二│氧清淨器一支│新臺幣肆仟元,如易││││十五號一樓│(價值三百零│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之「大潤發│九元)│仟元折算壹日。││││商場」│││├──┼───────┼─────┼──────┼─────────┤│四│九十八年二月六│臺北縣板橋│多用途強力瞬│丁○○竊盜,處罰金│││日下午一時許│市○○路一│間接著劑二支│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段三八九號│(共價值二百│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之「愛買商│五十元)│仟元折算壹日。││││場」│││├──┼───────┼─────┼──────┼─────────┤│五│九十八年二月八│臺北縣土城│極光負離子臭│丁○○竊盜,處罰金│││日下午三時許│市○○街二│氧清淨器一支│新臺幣肆仟元,如易││││十五號一樓│(價值三百零│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之「大潤發│九元)│仟元折算壹日。││││商場」│││├──┼───────┼─────┼──────┼─────────┤│六│九十八年二月十│臺北縣板橋│太陽能空氣清│丁○○竊盜,處拘役│││日下午五時許│市○○路一│淨機一個(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段三八九號│值一千二百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愛買商│十九元)│算壹日。││││場」│││├──┼───────┼─────┼──────┼─────────┤│七│九十八年二月十│同上│攜帶型迷你噴│丁○○竊盜,處罰金│││五日下午五時許││槍一支(價值│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一百八十八元│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九十八年二月十│同上│攜帶型迷你噴│丁○○竊盜,處罰金│││五日晚間七時許││槍一支、迷你│新臺幣肆仟元,如易│││││填充瓦斯二瓶│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共價值三百│仟元折算壹日。│││││七十四元)││├──┼───────┼─────┼──────┼─────────┤│九│九十八年二月十│同上│ 小橘護 脣膏一│丁○○竊盜,處罰金│││六日晚間七時許││個(價值一百│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五十九元)│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九十八年二月十│同上│攜帶型迷你噴│丁○○竊盜,處罰金│││九日下午三時許││槍一支、迷你│新臺幣參仟元,如易│││││填充瓦斯一瓶│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共價值二百│仟元折算壹日。│││││八十一元)││├──┼───────┼─────┼──────┼─────────┤│十一│九十八年二月二│同上│隨身風扇電蚊│丁○○竊盜,處罰金│││十二日晚間七時││香附藥劑一組│新臺幣參仟元,如易│││許││(價值二百九│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十八元)│仟元折算壹日。│├──┼───────┼─────┼──────┼─────────┤│十二│九十八年二月二│臺北縣土城│極光負離子臭│丁○○竊盜,處罰金│││十四日下午一時│市○○街二│氧清淨器一支│新臺幣肆仟元,如易│││許│十五號一樓│(價值三百零│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之「大潤發│九元)│仟元折算壹日。││││商場」│││├──┼───────┼─────┼──────┼─────────┤│十三│九十八年二月二│臺北縣板橋│氣墊皮鞋一雙│丁○○竊盜,處拘役│││十八日晚間十一│市○○路一│(價值六百二│拾日,如易科罰金,│││時三十分許│段三八九號│十九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愛買商││壹日。││││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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