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聲請人 陳秋濤 相對人 陳欣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欣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秋濤(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欣迪之監護人。
指定 傅月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濤係陳欣迪(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陳欣迪經鑑定為極重度多重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陳欣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陳欣迪,審驗陳欣迪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法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陳女 自出生即患有『腦性麻痺』(cerebralpalsy),導致無法言語、肢體畸形、無法行走,自81年12月8日起領有多重障礙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自69年1月5日起即住在鑑定地點接受養護,其日常生活完全由他人協助。陳女未婚,住在鑑定地點,未受教育,未曾就業。陳女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無吸菸或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四肢扭曲變形。⑵神經學檢查:雙手僅剩下攫抓功能,無法行走。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滯,行為躺臥在推車上無法行動,知覺無法測知,注意力尚可,語言、思考、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皆須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社會性亦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陳女之精神科診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profoundmentalretardation)。
陳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陳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本院101年11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陳欣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欣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欣迪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秋濤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欣迪之父,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陳欣迪之伯父 陳秋明 、繼母傅月英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陳秋濤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傅月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在卷可參,因認由聲請人陳秋濤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秋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繼母傅月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欣迪之財產,應會同傅月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