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七七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
統一法定代理人 樊有興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瑞徠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一萬千零七元,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催字第一八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是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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