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告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唐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網布,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兩造約定付款期限為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並開立以上開付款期限為發票日、金額合計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之五紙支票用以支付,嗣被告用以支付價款之前開支票全數退票,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折讓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之買賣價金未支付,已逾約定之給付期限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