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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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所引用之多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處有期徒刑六月。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現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檢察官亦為同一之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