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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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三、七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臺北市○○區○○○路○○○號「潤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該公司二樓辦公室內,因公司帳務與公司員工 鄭小平 、 莊美珠 爭吵,乙○○見狀,上前安撫甲○○、鄭小平、莊美珠,惟甲○○等人對乙○○之勸阻置之不理,期間甲○○因乙○○安撫肢體動作過大,遂與乙○○起衝突,甲○○、乙○○雙方隨即徒手相互毆打,致甲○○受有顴骨處三乘以二點五平方公分瘀腫、前額一點二乘以零點二乘以零點二立方公分撕裂傷等身體傷害;乙○○受有右耳下血腫、上唇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均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