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九一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二八○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四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是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二八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台幣)│││├─┼─────────┼─────────┼─────────┼─────────┼─────────┤│1│甲○○│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參萬元│AB0000000│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行│││五日│├─┼─────────┼─────────┼─────────┼─────────┼─────────┤│2│甲○○│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參萬元│AB0000000│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行│││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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